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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9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16日20时许、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应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要求,先后二次帮李某某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共计买了600元的麻古和冰毒,尔后,被告人段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在其家中吸食掉。

2、2010年9月15日晚上、9月21日晚、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应吸毒人员谢某某的要求,先后三次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共计买了9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谢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吸食掉。

201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某和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段某某家中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58粒。

经鉴定,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5.429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证明;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且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6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到被告人段某某家里,拿出300元钱给段某某要求其帮自己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某收下李某某的300元钱后,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买了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段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吸食掉。

2、2010年5月17日下午,李某某拿300元钱给被告人段某某要求其帮自己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某收下李某某的300元钱后,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买了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尔后,被告人段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在其家中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吸食掉。

3、2010年9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谢某某到被告人段某某家里,拿出300元钱给被告人段某某要求其帮自己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某收下谢某某的300元钱后,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买了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段某某与谢某某一起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吸食掉。

4、2010年9月21日晚,谢某某到被告人段某某家里,拿出300元钱给段某某要求其帮自己购买毒品。被告人段某某收下谢某某的钱后,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买了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尔后,二人一起在段某某家中将所购麻古和冰毒吸食掉。

5、2010年9月27日晚,谢某某到被告人段某某家里,谢某某拿出300元钱给段某某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然后段某某在新化一个外号叫“老钱”的人手里买了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当段某某和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段某某家中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时,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缴获红色片状可疑物58粒。

经鉴定,红色片状可疑物净重5.4298克,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9月21日、9月27日他三次在一个叫“老鼠”(段某某)的人手里购买麻古和冰毒,每次都是买300元的麻古和冰毒,买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就在“老鼠”家里吸食掉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5月17日他两次在一个叫“老鼠”的人手里购买麻古和冰毒,每次都是买300元的麻古和冰毒,买了麻古和冰毒后就和“老鼠”在其家里吸食掉了,他知道“老鼠”的真名叫段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打他电话说找他有事,他到了段某某位于冷水江市三联名苑小区B栋X单元X房的家中,段某某劝他吸食了三四口麻古;次日,他又接到段某某的电话到了其家里,看到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段某某家的电脑桌边吸食麻古;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他因为和老婆吵架心烦在段某某家里吸食十来口麻古,因他当时没带钱,承诺过几天付200元给段某某作为吸食毒品的费用,段某某表示同意;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7日23时许,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冷水江市三联名苑小区B栋X单元X房吸毒,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段某某等人抓获;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扣押了58粒麻古;

8、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搜出的红色片状可疑物中(净重5.4298克)取样0.0936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9、尿样检测报告,证实通过对被告人段某某新鲜尿液的检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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