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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阳市铁西区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18里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布鞋厂,陈尚泽(已故)是该房屋原承租使用人。刘某系陈尚泽之子陈贵和(已故)之妻。因陈尚泽原承租房被拆迁,刘某申请沈阳市房产局裁决补偿安置。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沈房(铁西)拆裁通[200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某未递交裁决申请及有关资料,无法确认刘某为拆迁当事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沈铁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沈阳市房产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房产局于2006年9月25日重新作出沈房(铁西)拆裁通[200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格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再次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刘某即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人。沈阳市房产局依据沈房发[2003]X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之规定,对刘某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刘某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沈阳市房产局沈房(铁西)拆裁通[2006]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公房使用权可以继承。争议房原承租人陈尚泽已死亡40多年,其子陈贵和实际继承使用此房,陈贵和是实际承租人。而在陈贵和已死亡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陈贵和之妻,具备申请裁决主体资格。陈贵和的前妻王某英不能代表陈尚泽或陈贵和,铁西拆迁办与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二份生效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裁决,但被上诉人不予执行,违反程序。铁西区拆迁办无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违法。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裁决。

沈阳市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沈阳市布鞋厂,陈尚泽是使用人,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法确定上诉人是被拆迁人。有无拆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第一次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答复,属不作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第二次行政判决认定申请人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被上诉人以申请人未递交裁决申请为由裁决不予受理证据不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一次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再次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刘某向其申请裁决;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与陈贵和系夫妻关系;4、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房屋已达成补偿协议;5、公有房产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沈阳市布鞋厂,使用权人是陈尚泽;6、死亡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陈贵和已死亡;7、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是机关法人。

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2、沈阳市第四中学证明,用以证明陈尚泽死亡时间。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刘某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1—3、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该局提供的X号证据,因该局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是指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即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并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其裁决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继承权、拆迁人是否违法拆迁,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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