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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颜某某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沈高新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长胜、张建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将沈阳市浑南新区五

三乡X村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并将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9月5日,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进驻了沈阳市浑南新区X乡X村工地现场开始动工建设。原告及该村X村民不同意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从2007年4月21日至5月8日期间,原告与沈阳市浑南新区X乡X村部分村民在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河畔新城五期工程工地周围静坐,打出标语,并将工地围墙推倒,阻止工程队施工。同年5月8日晚8时30分,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孤家子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根据举报到该工地现场进行调查,后将原告等人带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进行询问。同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在工地上非法集会为由,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看守所执行。原告因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原告因对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有意见,在未按法定程序获得集会、游行、示威的许可,而参与集会、示威活动,并采取破坏工地围墙、打标语、静坐等方式,以期达到留地安置等目的。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国家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持有土地证,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本无管辖权,却滥用职权违法办案。被上诉人将“施工工地”错误地认定为公共场所,借此认定上诉人非法集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施工工地显然不属于公共场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纠纷不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三、实施处罚程序违法。办案警察涉嫌刑讯逼供,超时羁押,并且没有办理延时传唤的审批手续。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定上诉人非法集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原来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2、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的辽国土行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征地行为违法;3、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沈政地征字(2001)X号《关于浑南新区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该批复失效;4、程素坤作出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办案。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被告对原告等15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道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某君出具的证实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集会、示威的违法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1月23日作出的国土资函[2001]X号《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4、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30日作出的辽政地字[2001]X号《关于沈阳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沈政地征字(2001)X号《关于浑南新区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沈阳市浑南新区X乡X村土地合法;6、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于2003年2月22日颁发的沈南规土证2003年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开发商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建设使用权;7、光盘两张及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四原告有集会、示威的违法行为;8、《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9、证据登记清单,用以证明依法调取证据;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宣告行政处罚决定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传唤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X号、X号、8-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X号、X号证据不予以采信。

上诉人还向原审提交了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9日,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作出沈公(治)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召集铁匠屯村X村民在浑南新区河畔新城五期施工工地上实施破坏工地围墙、打标语、静坐等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其持有土地证、属合法护地的上诉理由,根据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认定,浑南土地局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行为不合法,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理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交付土地,以保证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但上诉人却实施了上述过激行为,已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对其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处罚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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