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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军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林、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相识,2001年11月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由被告母亲抚养长大。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5、邵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6、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未出庭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沈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1月27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抚养,现考虑到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沈某每月承担小孩王XX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小孩王某安年满十八周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飞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邓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张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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