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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行福州分行与福州安摩乐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大庆石油联合发展福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40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行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锴,福州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安摩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安摩乐公司),地址福州市X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华,福州市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庆石油联合发展福州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油福州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开发区海峡贸易市场二期C1-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元及利息,被告大庆石油福州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大庆石油福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提供贷款80万元,月利率为10.08‰,期限自1995年10月30日至1996年5月1日止;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大庆石油福州公司愿为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此收取了借款80万元人民币,但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026.4元(计至1996年12月20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同意分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本调解书生效时即还本金10万元及1996年12月21日前所欠的全部利息(略).4元,1997年1月21日前、2月1日前、3月21日前、4月21日前和5月21日前分别还本金14万元,并于1997年3月21日和5月21日分别结清在此之前的利息(利息按以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大庆石油福州公司对以上还款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大庆石油福州公司如未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视为本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福州安摩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在1997年5月2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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