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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行政登记备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252。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成龙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电四公司副总经济师,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行政登记备案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原审第三人沈阳成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系成龙花园小区业主,2005年6月1日北陵社区、皇姑区房产局下属的皇姑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玛莉蓝房产开发公司署名发出成立成龙花园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公告,告知于6月中旬召开业主大会,2005年6月18日北陵社区发出会议通知,决定于2005年6月19日上午召开成龙花园业主代表大会。此时该园区入住700户,有64户放弃投票权,336户选出53名代表进行选举。经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006年6月27日业主委员会将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材料提交被告进行备案,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准予备案,同日向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

另查,业主委员会将备案通知贴于单元门口,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知道了该通知。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系成龙花园小区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职权对业主委员会备案作出是否准予的通知。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只有经被告备案确认后,其组织才具有合法性。所以备案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由于备案行为对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系成龙花园的业主,因此原告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就知悉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又不知道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提起的诉讼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了“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材料。备案要件齐全,符合法定要求。虽然2005年6月19日召开成龙花园小区业主代表大会时该园区入住700户,但有64户不选举代表可视为放弃投票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园区实际持投票权的业主为636户,336户选出53名代表,超过了持有l/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53名代表中有24名是代表亲自参加,代表不能参加的委托亲属等代为参加,也应视为代表参加。选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等决议,由于到会各人员2/3通过产生的,符合《条例》的要求,予以备案,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在15日前未通知开会问题,由于6月1日发出的公告中有“6月中旬召开业主大会的内容,”虽不规范,但业主已知15日后将召开业主大会,可视为15日前通知开会了。关于成龙花园是否存在两个业主委员会问题,由于2004年11月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房产局否认给予备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给予备案事实的存在,所以不具有自治组织资格,因此不存在两个业主委员会问题。本案被告给予沈阳成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虽然存在暇疵,但此暇疵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考虑到园区的稳定,故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物业委员会选举必须有2/3以上的业主参加并通过,而本次大会只有57个人参加;物业委员会是物业公司的傀儡,物业公司收取1.50元/米的物业费,其实只值0.65元/米,业主委员会给物业公司定1元/米的价格,物业公司不接受该合理价格,懒在园区不走,导致新的物业公司进不来,使园区停水停电;一个小区只能有一个业主委员会,而本次大会非法成立了第二个业主委员会,这个非法的业主委员会非法的聘用了现在的物业公司,故请求本院撤销备案通知。

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审查客体为备案通知是否合法,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及主要事实均是对物业管理有意见,对业主委员会有看法,上诉人的意见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这些与备案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沈阳成龙花园业主委员会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成龙花园原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造成园区混乱,业主通过合法程序选举了新的业主委员会,并进行了备案。现在园区已经被授予“花园式居区”等称号,原审判决稳定了园区的安定和谐的现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物业管理条例》等8份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X号文件等20份证据,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8月园区举办了“中秋之夜”文艺晚会的照片等20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4-7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备案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均未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0-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未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补充查明,沈阳成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任某为三年,现任某已快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备案行为的职权。参照沈阳市房产局《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九部分第(三)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应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沈阳成龙花园当时有700住户,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户数至少应为351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为该园区X户业主参加了业主委员会的选举,虽然园区内有64户表示放弃选举权,但这64户仍应计算在选举的区域内,被上诉人在审查备案时对选举户数计算方式有误,但考虑到本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某已快届满,且本次选举的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已经快履行完毕,为保障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和园区现有的状态,不宜判决撤销该备案行为。上诉人认为现在物业管理方式不合适,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只撤销被上诉人的备案登记行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实际目的,故综合以上考虑,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涛

二00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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