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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巍笑,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蓉,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圃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起诉称:王某某与金圃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王某某与金圃公司共同出资开发养种植业,合作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土地、地上物及附着物补偿款在扣除各自投入的本金后,双方各占50%的份额;此外,如有亏损也是双方各承担50%。后双方以张某某的名义向次一村村民承包了28亩土地。2008年初,上述土地被征占,而全部地上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款x元均已支付给张某某个人。在王某某多次要求下,张某某至今只向王某某支付补偿款80多万元。现要求金圃公司、张某某给付王某某补偿款x.97元,变卖树木款x元,共计x.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圃公司、张某某在一审答辩称:王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无计算依据。在征地补偿评估价格表中所载明的只是地上物名称和补偿价格,共13项,根本没有腾退补偿这一项。王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张某某没有变卖树木,张某某与次一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合作协议约定地上物由次一村委会交由开发区进行处理,如有丢失损坏,从补偿款中扣除。这说明,在领取补偿款后,地上物的所有权已归征地方所有,张某某没有权利变卖。王某某所称双方以张某某的名义承包了28亩地,补偿款x元已给付张某某个人,与事实不符。张某某领取的补偿款

x元是补给整个被征用的48亩土地的,不单单是补给双方的。请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金圃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友好协商共同开发养种植业,甲方张某某投入70万元,乙方王某某投入100万元;开发地点位于次一村村民确权土地25亩;在合作开发期间,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土地时,地上物及附着物补偿款双x%的份额(扣除各自投入的本金);在合作开发期之内,投资风险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负担亏损总x%;张某某负责协调与其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的次一村村民之间的纠纷。此外,《合作开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王某某给付金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张某某投资款100万元,双方在合作开发的土地上种植了松树。王某某和金圃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进行种植的土地实际面积为28亩。金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张某某又对其中的14亩土地与案外人马某某进行合作开发。此外,张某某主张案外人程洪辉在次一村承包土地20亩,亦种植了松树,该20亩土地与金圃公司、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土地连为一片。而王某某则认为上述20亩地系程洪辉与张某某合作开发。2008年,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土地,上述28亩和20亩共48亩承包地均在征用范围之内。王某某、程洪辉和马某某皆委托张某某办理腾退补偿事宜。

2008年初,次一村委会(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地上物腾退补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腾退协议》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发区扩区建设工程需征用次一村张某某所承包土地,经村X村民代表会通过委托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张某某同意补偿标准及总额,次一村委会对张某某承包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补偿;张某某所在腾退范围内的地上物腾退补偿总额为x元;本协议签字后,所在腾退范围内已补偿的地上物由张某某自行保护管理,待次一村委会检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把补偿款x元支付给张某某,地上物由次一村委会交开发区进行处理,如有丢失、损坏从补偿款中扣除;自地上物补偿款支付后3日内组织腾退,张某某不得干涉地上物腾退工程的进行,否则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腾退协议》签订后,次一村委会向张某某支付补偿款x元。王某某与张某某均认可次一村委会给付的x元,系针对上述48亩土地进行的补偿,但实际按36亩土地计算。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提交了48亩土地地上物补偿评估价格表(以下简称价格表),其中第1至3项为华山松,第4、5项为白皮松,以上树木补偿款共计x元;第6项机井6眼,补偿款x元;第7项圆房(52.44平方米),补偿款x元;第8项瓷砖,补偿款2348元;第9项塑钢门窗,补偿款2090元;第10项土炕,补偿款137元;第11项院地(17平方米),补偿款799元;第12项地缆,补偿款x元;第13项塑料管,补偿款x元。该价格表所列项目,未对王某某与金圃公司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和另外20亩地块的地上物进行区分。张某某提出价格表中第6、12和13项,上述两块土地各占一半,第4、5、7至11项位于程洪辉合作开发的20亩地块上。王某某对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第7至11项位于另外20亩土地上,亦认可张某某所述第6项机井之分布,但认为第4和第5项白皮松并非全部位于另外20亩地块上,而是两块地均有,且提出第12项地缆和13项塑料管全部位于其与金圃公司合作开发的28亩土地上。

张某某提出金圃公司与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共投入树苗及设备款x元、租金x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元,存在亏损x元。针对以上主张,张某某提交了购买树苗的相关设备的收条,证明其在与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上投资x元。王某某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因张某某与程洪辉亦存在合作关系,即使收条真实,也无法证明购买物品全部用于与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之上。张某某提交的收条中,有一张系马某利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载明收到华山松1357棵的款项x元。经向马某利询问,马某利认可曾向张某某出售过树苗,但提出张某某提交的收条非其本人出具,数额亦不相符。对此,张某某承认上述收条非马某利所出具,而系其自己所写。张某某提交了其与李某霞、张国生、李某贵、刘永明、刘守礼、付万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8亩土地共支付租金x元。对此,王某某表示认可。张某某还提交了由其与王某某、程洪辉和马某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证明对48亩土地的投入费用共计x元,按此计算,28亩地块投入的其他费用为x元。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上的名字非自己所签,而系张某某伪造。经询问马某某,马某某认可自己在费用清单上签字,当时程洪辉、王某某亦在场。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曾向张某某询问种植白皮松事宜,在一块承包地房子周围看见植有白皮松,此承包地系张某某的。对此,王某某认为李某某虽能证明房屋周围有白皮松,但不能证明金圃公司与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上没有白皮松。马某某亦出庭作证,证明金圃公司与王某某合作开发的28亩地块中植有白皮松,此外,在拆迁单位清登后,张某某将上述28亩地块上的树苗挪走。对此,张某某认为28亩地块上确植有白皮松,但清登时全按华山松登记,而对清登后挪树苗变卖一事予以否认。张某某对所述白皮松按华山松登记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而金圃公司、张某某仍持答辩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腾退协议》、收条、支票存根、存折、价格表、登记清单、确认单、费用清单、授权委托书、土地租赁协议、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某某与金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如遇国家占地,地上物及附着物补偿款在扣除双方投入的本金后,各占50%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金圃公司合作开发土地28亩,案外人程洪辉参与开发另外土地20亩,上述48亩土地共补偿x元。双方均认可价格表第7至第11项位于另外20亩地块中,第6项机井两块地中各3眼。关于第12项地缆和第13项塑料管,张某某主张两地块各半,而王某某认为均在28亩地块中。因两地块中均有机井,王某某主张另外20亩地块中无与机井配套的地缆和塑料管等灌溉设备,与常理相悖,故应认定地缆和塑料管分布在全部48亩土地中。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地缆和塑料管两块地各半,故其数量应依两块地面积比例计算,相应地,其补偿款数额为:28亩地块中地缆x元、塑料管9450元,20亩地块中地缆9250元、塑料管6750元。张某某主张价格表所列第4和第5项白皮松均位于另外20亩地块中,因28亩地块中确实植有白皮松,且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清登时28亩地块中白皮松全部按华山松登记,故该院不予采信。此外,20亩地块中圆房与院地非树木种植区,故该地块中树木种植实际面积为19.896亩(圆房与院地面积共计69.44平方米,折合0.104亩)。关于树木的数量,亦应依两块地树木种植实际面积比例计算,故28亩地块中树木补偿款为

x.19元。因此,28亩地块地上物补偿款为机井x元、地缆x元、塑料管9450元、树木x.19元,共计x.19元。因张某某未对其主张的树苗及设备款提交正式发票,且部分收条系其伪造,而其提交的其他费用明细单,亦未能证明此项费用发生在双方投资额170万元以外,故其提出的28亩地块投资开发存在亏损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张某某系金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上述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相关责任应由金圃公司承担。因此,王某某要求金圃公司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圃公司应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给付王某某投资本金及50%的盈余,共计x.1元,除已经给付的

x.78元外,再给付x.32元。王某某要求金圃公司、张某某给付树木变卖款的诉讼请求,因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圃公司给付王某某地上物补偿款x.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同时要求判决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并判决王某某承担与金圃公司、张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额x元;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金圃公司与张某某在一审中出具了三笔与王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支出费用款凭据:第一,买树苗及设备款

x元;第二,支付土地租金x元;第三,浇水锄草及其他费用款x元。王某某对第一笔款收条的真实性和是否都用于共同经营的28亩土地之上,表示异议,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口说而已(马某利条除外)。这一主张,本应不予支持,一审法庭却全部采信,作为判决的依据。第三笔有王某某签字认可,且王某某自己找的证人马某某证实,签字时王某某在场。这样无可争辩的事实,也被一审法庭判决除外。

二、关于马某利的收条及证词。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确实委托他人在马某利处购得华山松1357棵,价款x元。金圃公司与张某某在得到马某利的授权和认可后,才出具了这张收条。尽管操作程序不当,但真实性不能抹杀。马某利出于不正当目的,又在法庭调查的笔录中表示了相反的意思,故意混淆是非,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相信在二审中会得以澄清。

三、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的数额为支付腾退补偿10万元,第二次开庭变更增加,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和计算依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给付的数额与王某某变更的数额,基本相当。侵害了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四、关于本案争议最大的树木补偿款问题。金圃公司与张某某认可与王某某包的28亩地中,有白皮松300余棵。经征得王某某和马某某的同意,在清登时登记为华山松,证人马某某予以认可。所以评估表中的白皮松和补偿款,应为另外20亩地块儿的承包人程洪辉所有,不在金圃公司、张某某与王某某分割之列。一审中,有证人李某某的证实和双方对于地块坐落位置的确认单为证。一审法院采用平分的方式将树木补偿款作出判决,在程洪辉领走白皮松补偿款的情况下,等于把亏损全部判给了金圃公司与张某某承担。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法律。

五、一审法院判决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给付王某某

x.32元补偿款,是在对28亩地应得的补偿款未公正计算且对张某某和王某某应公摊的成本未作合理扣除的情况下做出的。属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枉法裁判。

六、本案共得到的补偿款为x元,其中程洪辉领得x元,马某某领得x元,王某某领得x余元(不包括返还的14万元),所剩款项不足40万元。金圃公司与张某某未能收回投入的本金,不存在向王某某返还盈余款。

七、本案的两个利害关系人,程洪辉、马某某均为实际承包经营人,也是补偿的受益人,一审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根本没追加程洪辉参加诉讼,马某某是应王某某之邀,作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所以使得整个案件该查清的没有查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公断,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三笔经营期间支出的费用,王某某仅对第二笔租金认可。树苗及设备款只是一个表格,没有第三人认可,无法确认。其他费用约定由张某某投资的70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均作为双方的本金,不应单独扣除;二、树苗及设备款都是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中张某某与金圃公司出具的马某利收条是张某某所写,并非马某利所写,其中的数额未经马某利确认;三、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四、28亩地中种有白皮松。对方主张清登时将白皮松登记为华山松,但此事未与王某某确认,马某某只是说王某某与他商量过,但不能当然对王某某发生效力,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登清时是否登为华山松。另外,补偿款应根据各方约定分配,而不能以单方方案确定;五、证人马某某虽然作为王某某的证人出庭,但其系张某某的合作伙伴。程洪辉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为证明其树苗和设备款支出,提交了收条。由于收条并非正式发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在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因此,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仅凭收条上记载的金额主张树苗和设备款数额,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马某利的收条并非马某利签字确认,且其本人亦对出具收条一事予以否认。因此,该收条在形式上不具真实性,其来源不具合法性,没有证明效力。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主张该收条具有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马某某仅证明张某某与其商量过将白皮松以华山松名义评估,并未证明在请登时将白皮松登记为华山松,且征得王某某的同意。综上,金圃公司与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清登时将白皮松登记为华山松,且王某某对此知晓并同意,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土地地上物补偿款系按面积计算,一审法院按面积比例分配补偿款具有合理性,而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主张程洪辉、马某某已分得白皮松补偿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金圃公司与张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就补偿款的分配方式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圃公司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王某某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张某某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市金圃瑞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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