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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覃某(被告谢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谢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陈玉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彭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某10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布匹批发门市部买布匹到耒阳市金山市场布匹摊位来卖。前几年,被告谢某很少拖欠货款,以此取得了原告的信任。近三年来,被告谢某以做布匹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在原告布匹门市部进货拿走布匹,累计货款x元。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及时还款。但被告谢某不守信用,拖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为追讨货款花费交通费18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货款花费往返耒阳的交通费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拖欠的货款愿意支付,但对于利息及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而且现在根本就没有钱来支付,自己生病都没钱医治,希望可以晚点再支付。被告覃某承诺货款由其承担。

被告覃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0多年来,被告谢某一直在原告的布匹批发门市部买布匹到耒阳市金山市场布匹摊位来卖。从2008年开始,被告谢某以做布匹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在原告布匹门市部进货拿走布匹,累计货款x元。于2010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及时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彭某、被告谢某的陈述、货款单及欠条等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谢某从原告处买布匹,在原告交付布匹给被告谢某以后,被告谢某却以做布匹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谢某支付货款,被告谢某拖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谢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某作为被告谢某的丈夫,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覃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覃某支付逾期的付款利息及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覃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陈玉彪

审判员蒋定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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