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通,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甲,男,1970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人申通,被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王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2.73)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为了少交契税,双方同意在契约上写12万,实际成交价16万元),被告收款后于2008年9月2日将该房产权证明交予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搬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房屋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16个月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3.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兰某甲辩称:被告精神上不正常,遇到事情不和家人商量,至今也没有成家,在家人都不到场的情况下,和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自愿将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82.73)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于当日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收款后于2008年9月2日将该房产权证明交予原告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腾房,造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对于被告申请的精神病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告兰某甲无精神病,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对被告是否有精神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兰某甲经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腾房,属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且本案并非被告欠款,原告主张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以每月400元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西工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搬出。
二、被告兰某甲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每月租金损失400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三、本案鉴定费用由被告兰某甲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兰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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