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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汇丰服装公司干部。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第三人漯河市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撤销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市政府申请追加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漯河市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区政府、华业公司、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王某某,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第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第三人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公司诉称:1997年原告引进的液态肥料项目经过政府批准合法立项。1998年原告和原双龙管委会达成土地协议,并合法取得了开工许可证,开始厂房建设。1999年2月8日原告从土地局合法领了土地证,证号:漯国用(1999)X号,因需要用该土地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又于领证当日,在土地局合法办理了抵押权证书。因为当时原告尚欠双龙管委会少部分土地出让费,原告将土地证书交给双龙管委会,以示还款诚意。后来原告向双龙管委会提出补足下欠出让金取回土地证,双龙管委会隐瞒真相,一再推脱。此后原告常年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询问查询土地情况,均没有明确答复。原告只好到市政府反映,持续多年。经过多年了解,原告得到不准确信息,原告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被注销,并且该宗土地被转让给了华威公司。被告做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听取原告申辩,长期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有违政务公开的原则。被告无视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已经投资建设的事实,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市政府辩称:1997年,根据汇丰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原双龙管委会于1997年3月同意该项目立项,随后汇丰公司与双龙区管委会签订了一、二期项目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要求汇丰公司三日内缴纳土地出让保证金25万元,余款应于1997年4月24日交清,1992年2月,市政府为其办理了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2000年8月10日,双龙区管委会以汇丰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和保证金,且汇丰公司同意将该宗土地调整给华威公司为由,向市政府请示要求将该宗土地确权给华威公司,还一并提供了汇丰公司的土地证和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用地合同意见书。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为华威公司办理了漯国用(2001)X号国有用地使用权证。2005年3月,经华威公司和漯河市华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市政府把该宗土地过户登记在华业公司名下,华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意被注销。如前所述,汇丰公司因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且已同意调整给华威公司,汇丰公司于2003年8月向市政府反映过此事,说明汇丰公司至迟在2003年8月已知道其地土证被注销,一直到2007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另外,双龙区管委会被撤销并入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漯河市2004年区划调整时,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又被撤销,其职能、资产、债权、债务整体划转给源汇区人民政府。该案诉争土地于2005年3月过户给华业公司名下,本案处理结果与华业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源汇区人民政府和华业公司均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再者,鉴于汇丰公司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且双龙区管委会没有向该公司颁发土地证,故汇丰公司关于恢复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源汇区政府辩称:双龙管委会与汇丰公司签订有《土地出让合同》,因汇丰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汇丰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业公司辩称:同意市政府、区政府答辩意见,我公司2005年已经善意取得该宗土地,要求驳回汇丰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威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丰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汇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期间;(3)被告市政府注销原告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一、做出漯政土(1997)X号文件的附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汇丰公司用地申请。3、汇丰公司违法占地检讨。4、双龙管委会议项批复。5、建设用地申请表。5、双龙开发区征地协议。

二、办理漯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2、漯政土(1997)X号文件。3、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4、地籍调查表。5、土地审批表。

对以上证据原告汇丰公司、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均无异议。

三、办理漯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证据

1、漯河市土地局公告。

2、漯河市双龙建设管委会证明。

3、土地登记申请书。

4、漯国用(1998)X号土地证。

5、土地登记审批表。

对以上证据原告汇丰公司、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均无异议。

四、收回汇丰服装公司土地的证据

1、漯河市双龙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

2、漯河市双龙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其与汇丰服装公司签订的意见书。

3、漯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证。

4、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文件]。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对以上证据经原告汇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收回汇丰服装公司土地的证据2是华威公司的刘某伪造的汇丰公司公章、伪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实签字伪造而来。《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是依据伪造的证据做出,并且程序违法。漯政土(2000)X号文件是依据错误的《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做出,所以漯政土(2000)X号文件是错误的。被告从来没有以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理由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在被查出使用伪造证据之后才提出因为缴纳出让金而解除合同,没有道理。

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原告汇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汇丰公司《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中有“2002年贵局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书:申请人的土地变更给了华威公司”等内容。进而证明原告汇丰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2、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03年给市政府的报告复印件,上面有汇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内容。证明2003年原告汇丰公司就已经知道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3、检察院的鉴定书,委托单位是汇丰公司,证明汇丰公司在2004年3月25日委托对意见书鉴定时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汇丰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市政府、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多年蒙蔽我公司,不告诉我公司真实情况,2002年、2003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有相信书面证据。并且被告做出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应当通知原告。没有任何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口头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在汇丰公司在《恢复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土地局查询该宗土地的地籍档案,土地局没有准许查询,本身违法。2、2003年双龙区管理委员会给市政府的报告没有也不可能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07年本案起诉前不久才得到该报告的复印件。3、《意见书》是汇丰公司多年多次找土地局查询土地情况后,土地局交给汇丰公司的。委托鉴定的只是《意见书》,只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按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为20年。

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汇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项目用地经过合法审批,建设行为经过合法许可的证据。

1、漯河市计划委员会漯计农【1998】X号文件。2、勘探、测绘、规划设计任务(委托)。3、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现场地上建筑物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的高效液肥项目经过合法立项审批,是合法项目。用地36.8亩土地(其中一期用地16亩),在国家土地用地规划之内。原告的建设及施工均依法取得政府部门许可文件,建设行为合法。原告已经实际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虽经过十年时间,仍留存有建筑物。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证据第二组: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据

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提异议的答复。2、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证明。3、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通知。

证明:被告及原告双龙管委会认可曾缴纳土地出让金25万元。原告1998年3月借款27万元缴纳给漯河市双龙管委会作为土地出让金。该款项记在原告名下征地款帐户。扣除双龙管发会擅自转走的25万元,1998年5月26日之前,原告在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款帐户上至少还有40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先后在漯河市双龙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为:25万+27万+13万=65万元。按当时每亩土地4.5万元计算13.838亩土地出让金为62.271万元。原告缴纳的出让金已经过超应缴数额。汇丰公司说明:因公司办公室被盗,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丢失。

第三人区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汇丰公司没有缴纳出让金。曾经缴纳过25万元,经原告汇丰公司申请转付给了内黄某建筑公司。27万元本来是刘某的钱,转付给了刘某。也就是原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同意源汇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第三组: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登记的证据

1、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韩彦勇1999年1月9日5000元收条。2、1999年2月11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3、2002年12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说明。4、2003年5月1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证明。

证明:原告依法领取土地使用证,双龙管委会收取原告5000元用于原告土地的评估费。被告不但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还颁发了抵押许可证。2002年、2003年市土地局仍然认可原告的漯国用(1999)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认可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9225.30m2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原告汇丰公司没有领取土地证,土地证已经打印出来,没有颁发给汇丰公司。

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业公司同意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第四组:被告使用伪造证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漯河市检察院2004年漯检技鉴痕字第X号鉴定书。2、漯河市检察院2004漯检技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3、2004年7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对韩彦勇的询问笔录。4、2004年7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检察院对刘某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使用的《意见书》中的汇丰服装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汇丰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实的签名是伪造的。韩彦勇起草意见书,交给刘某拿去盖汇丰公司的章,刘某盖完章后交给韩彦勇,属于程序违法。刘某根本没有见到胡克实,也没有盖汇丰公司的公章,尽管刘某百般抵赖,但是刘某伪造汇丰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克实的签字却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检察院没有鉴定资格。

第三人区政府质证认为:解除合同是依据被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这一事实,并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而非完全依照《意见书》做出。被告市政府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鉴定书委托时间是2004年3月25日,委托单位是汇丰公司,说明汇丰公司在该时间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华业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提出该土地已经由本公司善意取得。

第三人区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1、原双龙区管委会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汇丰公司同意转付给内黄某筑公司25万元的证明以及内黄某筑公司收款收据2份、汇款委托存根2份。用以证明:汇丰公司同意转付内黄某筑公司25万元,双龙管委会已经将该款项实际转付给内黄某筑公司。3、源汇区法院(1999)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汇丰公司同意将土地出让金中的27万元转付给刘某。4、双龙管委会1998年5月26日通知、漯双管(1998)X号文件、漯政规[1992]X号文件。用于证明已经通知汇丰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否则按漯双管(1998)X号文件处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原告汇丰公司质证认为:

1、双龙管委会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汇丰公司事后又与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合同无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履行的是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与汇丰公司签订的合同。2、汇丰公司没有同意过给内黄某筑公司转款25万元;同意转款的证明是伪造的,上面不是汇丰公司人员的笔迹,加盖的财务章是汇丰公司早在1997年就已作废的原子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符;该证明是在加盖完印章的空白某纸上事后填写的,而汇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克实与双龙管委会副主任张永福当时是一个办公室,双龙管委会很容易就可以搞到盖过章的白某。汇丰公司又出示了1997年后该公司的财务章印模。即便是该证据是真实的,双龙管委会也没有按照证明上的要求将该25万元转付给内黄某筑队,而是分别转给了一个叫柴文中的,出具的收条盖有安阳县建筑公司四处,与该证据上同意转给内黄某筑队的记载不符。3、(1999)源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决的是刘某起诉汇丰公司欠款问题,没有证据认定汇丰公司同意给刘某转付27万元。如果第三人区政府主张汇丰公司同意转付给刘某27万,就应当出示汇丰公司同意的书面证明。刘某在起诉汇丰公司之前,双龙管委会已经将27万元私自转付给了刘某,判决书根本没有解决该27万的问题,也不存在汇丰公司同意转款的事实。4、该通知与我方提供的通知一致,充分证明我公司1998年5月26日之前,在土地出让金已经被转走25万后,仍有40万的土地出让金;后来被非法转走27万后到目前为止仍应有13万土地出让金。我公司没有见到过通知中所说的漯双管(1998)X号文件,不知道文件内容;没有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也无权通知解决汇丰公司与土地局签订的合同。如果双龙管委会已经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就不会同意1999年土地局再次给我公司颁发(1999)X号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原告汇丰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立项,1997年3月18日原告汇丰公司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给原告汇丰公司的土地位于井冈山路,东西长114.2米,南北长93米,共计x.6平方米,折合16亩;土地出让金为每亩4.5万元,共计72万元,要求三日内交纳25万元,余款应于97年4月24日交清;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

1997年9月20日,根据漯河双龙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的材料,被告市政府作出漯政土(1997)X号文件,批准征用南关和东吴庄土地13.838亩,并出让给原告汇丰公司使用。1997年9月25日,市土地局与原告汇丰公司签订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申请为该公司办理土地证,1999年2月,被告市政府为其办理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

原告汇丰公司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汇丰公司收取内黄某建筑公司25万元质保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另有刘某转帐交给双龙管委会27万元记到原告汇丰公司名下。

2000年8月10日,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市土地局呈报《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漯双管(2000)X号],以原告汇丰公司未付地款,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该宗13.838亩土地调整给华威公司为由,要求把该宗土地确权给华威公司,并承诺“如因用地调整与原用地单位发生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双龙建委会还一并提供了原告汇丰公司的漯国用(1999)X号土地证,和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用地合同意见书。

2000年9月10日,市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丰公司的土地,同时调整给华威公司使用。该批复没有送达给原告汇丰公司。

另查明,原告汇丰公司原名“漯河市汇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由源汇区民政局所属漯河市福利实业开发公司开办,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开办单位投入,另50万元属借用一年期现金),法定代表人为胡克实。1995年5月,由源汇区民政局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仍任命胡克实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29日,源汇区民政局向漯河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注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随后提交了源汇区民政局于1997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决定注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的文件[源民字(1997)X号],并声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问题,如后发生注销前债权债务事务,由民政局牵头清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分局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和同意注销之后,又于1997年7月21日同意该公司补检并一直进行年检,该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又查明,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市政府决定成立的派出机关,1997年11月18日被撤销。同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成立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原漯河双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负责该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003年3月1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原漯河双龙区和漯河贸易区的基础上成立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原漯河双龙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漯河贸易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管理职能。2004年12月2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移交源汇区管理。

本院认为,(1)我国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丰公司虽经源汇区民政局决定撤销,并向漯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但漯河市工商局事后对汇丰公司进行了补检,应当认定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其与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2002年漯河市土地局工作人员虽然口头告知原告汇丰公司,其土地已经变更给了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公司,但该局2002年和2003年给原告汇丰公司出具的查询内容显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原告汇丰公司,应以该局出具的书面查询内容为准;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8月23日对市政府做出过《关于漯河市汇丰公司所反映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也有原告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内容,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丰公司何时得到该《情况说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已经告知原告汇丰公司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的证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应为20年,所以,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源汇区政府关于原告汇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丰公司的土地,同时调整给华威公司使用。但被告市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汇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闲置土地超过两年,不符合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因此,被告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中涉及收回原告汇丰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原告汇丰公司分两次向双龙管委会缴纳过土地出让金25万元和27万元。但原告汇丰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向双龙建管委申请将其中25万元“代付内黄某筑公司质保金及利息”。随后,双龙管委会将该25万元转给内黄某筑公司。1998年12月底,经原告汇丰公司同意,双龙管委会对刘某转账记入原告汇丰公司名下的27万元土地款又被转记到刘某名下。这一事实虽有第三人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双龙管委会账簿及源汇区人民法院(1999)源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证明。但原告汇丰公司对双龙管委会代其还款行为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如果认为原告没有或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不应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提供的漯河市双龙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和该委与汇丰服装公司签订的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意见书,与其《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X号]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符,应当由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撤销漯河市汇丰服装公司漯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二、判决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所争执的土地三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曹玉娥

审判员杨贵昌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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