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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许昌市电表厂,1994年更名为许继仪表厂,1997年改制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1988年10月进厂上班,199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从1995年7月1日至2O05年6月3O日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10月28日被告根据许继仪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对李建国等六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含本案原告刘某某),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九月二十日分厂通知本人来厂,本人不同意回厂上班。”被告在作出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决定后,是否向原告送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未收到。2003年11月2O日,被告出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原告才得知自己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与其他十三名同样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于2003年12月29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对原告等十四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等不服,于2004年1月6日诉至本院。200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高景伟等十四名原告(含本案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7年7月1O日,本院作出(2006)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高景伟等十四名原告(含本案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O08年1月9日,本院作出(2O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并非每个原告都相同,判决结果亦因不同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差异,故该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予以合并审理为由,驳回高景伟、刘某某等十四名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为此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以及依何程序作出该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至原告。被告提供原告刘某某在许昌市城管监察支队二大队作临时人员2004年元月工资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根据,以及依何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是否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出台后,才得知自己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O03年12月29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根据,以及依何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7年自动离职。上诉人多次通知其上班,被上诉人既不上班,也拒不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金,而且表示自愿放弃工作。为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在分厂的证明和被上诉人所在分厂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次,因被上诉人擅自离职,而且经单位通知和做工作后仍长期旷工不上班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纪行为。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被告无证据证实何时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做出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决定后的第二天,即将决定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本人。之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到过上诉人公司上班,也没有再领取过工资。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被告‘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出台后,才得知自己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与上诉人解除与各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与各被上诉人所谓的“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自上世纪90年代起,上诉人单位的改革工作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为不断的深化改革出台过众多的文件,包括在各被上诉人分别解除劳动合同后,就有不少的方案措施出台。这些是关于上诉人公司发展方向、制度改革方面文件,与各被上诉人因严重违纪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风马牛不相及。也许数十年后上诉人还会就公司发展问题出台新的政策,到时候各被上诉人仍然可以说“我才知道公司数十年以前就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这样的情况是肯定会发生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7年自动离职后,即到许昌市城管监察支队工作。上诉人多次通知其上班,被上诉人既不愿回厂工作,也拒不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金。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次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送达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市城管监察支队上班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然证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为60日,起算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对其申诉不予受理。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超出仲裁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从1995年7月1日至2O05年6月3O日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在分厂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所在分厂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7年擅自离职,经上诉人通知和做工作后仍长期旷工不上班,也拒不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金,而且表示自愿放弃工作的事实,因没有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办理,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法定程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做出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决定后被上诉人就再也没有到过上诉人公司上班,也没有再领取过工资,来证明其在做出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决定后的第二天,即将决定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本人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法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程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举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许昌市城管局城管监察支队的临时工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许昌市城管局城管监察支队工作,因该临时工登记表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生存在许昌市城管局城管监察支队做过临时工,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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