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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洛阳市农业银行九都路所ATM自动服务网点取款时,发现柜员机内有一张处于取款状态的银行卡(该农行卡卡号为x),被告人武某某即进行取款操作,取款x元并对该卡密码进行了修改,随后被告人武某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转帐或取款。骗取金额共计x.30元。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乔××、王××、安×证言、取款监控照片、消费单据、收条、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投案自首,全部退赔赃款,认罪悔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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