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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某于200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丁某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其1998年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至今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抚养女孩丁XX,另一女孩丁X由张某某抚养。

张某某辩称,其和丁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并反诉与丁某某离婚,抚养孩子丁X,丁某某和他人在上海开办一家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丁某某投入公司股份90万元,现公司有资产100多万元,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家中其他共同财产放弃,其所承包的责任田1.54亩由其继续承包。并要求丁某某返还借其娘家款x元,借其弟丁XX款x元。

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30日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载明债权有:奥特斯x元,为中集团x元、鼎凯建筑x元、龙元建设x元、美创加固x元、巨发加固5700元、奥兰多x元、松江切割x元、明月路x元、杨子江建设3762元、闵x元、隧道股份5000元、基础公司x元、银行存款8478.64元、现金580元、固定资产x元,总计资产和债权x.64元。载明负债有:郑x元、喜利得切割机款x元、郑x元、何x元、福盈8600元、张x元、孙x元、周x元、王x元、锯片x元、曹x元、丁x元、工人工资x元,众和检测x元、上海大学检测2400元、王x元、于工工资x元、焦工工资x元、人民银行罚款3460.28元、侯x元、杜x元、赖国威锚栓x元、徐明钻头x元、丁x元、丁x元、朱x元、李x元、长拧检测3000元、胡x元,总计x.28元。2、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上载资产为x.64元与证据1资产完全一致,而负债总数为x元,除缺少证据1中对长拧检测和胡须道的负债外,其余的负债与证据1中的负债记载一致。3、2007年4月30日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表一份,上载:金杯客车06年正月买二手车时x元,现价x元。喜利得切割机06年8月买时x元,现价x元。喜利得电锤6把,2005年12月买时x元,现价x元。切割机1台04年6月买时x元,现价9000元。切割机1台06年2月买时x元,现价x元。国产小电锺5把,买时750元,现价400元。国产大电锺2把,买时1500元,现价800元。电缆100米3800元,现价2000元。钻孔机5台,买时4500元,现价2000元。拉练葫芦二个,买时1000元,现价700元。工作服及安全帽4310元,现价2000元,电脑3台买时8200元,现价5000元。传真机一台买时929元,现价500元。大办公桌及椅子买时1200元、现价800元。小办公桌及椅子买时675元,现价400元。茶几一套买时450元、现价300元。打印机一台买时480元,现价300元。营业执照办时花费2300元,现价2300元。原价值计x元,现价值计x元。4、2007年4月30日丁某某个人资产负债表一份,上载负债有:欠丁x本息计欠x元、欠李x本息计欠x元,欠杜x本息计欠x元,欠梁x元、欠丁x元、欠朱x元、欠丁x元、欠杜x元、欠胡x元、欠胡x元、欠丁X200元,合计欠款x元。资产为拥有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x.32元公司股份、个人资产为负x.68元。5、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分配表一份,上载:丁某某占90%,股份资产为x.32元,2007年盈利为负,丁某某亏损承担x.33元。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丁某某、张某某结婚证一份。

发回重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16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豫商(永)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上述1—2份证据意在证明张某某分得承包土地1.54亩应由其耕种;3、上海明礼公司开具的收费单据4张,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计115次,合计款x.8元(附有发票),证明丁某某的收入状况,要求平均分割收入。

本院依张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出具的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档案材料一份,上载:企业名称、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x,住所/地址:上海市X村X路X号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丁某某,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建筑领域内四技服务,建筑工程结构补强结构加固等。营业/经营期限2004—06—03——2014—06—02,登记/受理机关奉贤分局,成立日期2004.06.03,企业状态确立,年检情况2006年检查完毕,邮编x,电话x.企业出资者情况,股东或发起人姓名或名称,丁某某认缴出资90万元、徐XX出资3万元、焦X出资2万元、郑XX出资5万元。2、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出具的2004年6月2日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信验(2004)X号验资报告一份,上载截至2004年6月2日止全体合伙出资50万元,原告丁某某注册资本总额比例90%。3、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出具的2005年1月21日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信检(2005)桥字第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书一份,上载: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4、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出具的2006年5月26日上海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沪立德会验字(2006)第B—x号验资报告一份,上载:截止2006年5月26日止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金100万,实收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5、2007年4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出具的2006年3月21日上海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勤业检字(2006)第X号工商年检审计报告一份,上载:截止2006年12月31日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润总额为x元,实收资本50万元。6、2007年4月27日本院对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公司存有部分机械。

庭审中张某某对丁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中的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和债权为x.64元,予以认可,对其中丁某某提出的固定资产现价折款为x元不予认可,认为丁某某这样折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负债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即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原价合计x元予以认可。对第4、5份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第1、2、3、4、5、6份证据均无异议。丁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1、2、3、4、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对丁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丁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中的固定资产折款为x元,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资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丁某某提供的负债,因无欠条及债权人出庭质证,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3份证据中的固定资产现价值合计x元,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丁某某提交的第4、5份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5份证据,因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发回重审后反诉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X号证据只能反映丁某某公司的收入,用于支出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要求分割财产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丁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吵架,2004年初丁某某、张某某同到上海打工。2005年11月,丁某某、张某某又为琐事生气,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9月生女孩丁XX,现随丁某某生活,2005年7月生女孩丁X,现随张某某生活。丁某某、张某某共同财产有:丁某某与他人2004年6月3日在上海市开办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2日。至2006年5月26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丁某某股金为90万元,自公司成立至2006年已通过年检、验资完毕为盈利。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为x元,流动资金为x.64元,合计为x.64元。张某某在本村承包经营土地1.54亩。

另查明,丁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借张某某娘家款x元,借张某某之弟丁XX款x元均用于经商。

本院认为,丁某某、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生气,双方于2005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丁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同意并反诉与丁某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应予维护,由丁某某抚养女孩丁XX,张某某抚养女孩丁X。现丁某某与他人开办的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为x.64元,其中原告占资产的90%,即x.5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每人为x.288元。张某某承包经营土地1.54亩,应由张某某继续承包。丁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偿还。张某某提供上海明礼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2日—2008年6月22日收入证明,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丁XX由丁某某抚养,丁X由张某某抚养;

三、丁某某给付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x.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丁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五、张某某承包经营土地1.54亩由张某某继续承包;

六、驳回丁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汪蕾

助理审判员曹娟

二ΟΟ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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