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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邸某甲、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女,1958年7月出生。

被告邸某甲,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邸某乙,住(略),系邸某甲之父。

被告邸某乙(邸某永),男,1963年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甲、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孙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被告邸某甲、邸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豆某某、被告邸某乙、邸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邸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自2006年农历12月24日至2007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同居生活之日,先后给被告见面礼、大礼、上车礼共计x元。同居后,因与被告邸某甲生气,邸某甲返回其娘家居住,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大阳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邸某甲、邸某乙辩称,1、摩托车系原告自愿出资为邸某甲购买,系赠与关系;2、原告彩礼、见面礼、上车礼合计x元系中间人交于邸某甲,邸某乙并没有收受原告礼金,邸某乙不应负返还责任。且该款已被邸某甲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其中上车礼4000元由被告邸某甲带至原告家;3、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现不能共同生活过错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邸某甲的嫁妆折款x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二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邸某甲要求返还嫁妆折款x元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的庭审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说过“两不找,各说各的”,原告孙某未置可否;2、孙XX的庭审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1月20日,永城市X镇永凤五交化门市部的收据一张,计款4570元;2、2007年11月18日永城市芒山商场的收据一张,计款5860元;3、收据4张,计款2491元;4、赵X的证明一份;5、邸XX的庭审证言一份;6、李XX、邸XX、存X、永X的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孙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实,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东西带到原告家,且系收据,对证据6中列举的邸某甲嫁妆高低组合(高3件、低X组)、条几1套(3件)、连邦椅一套(一大两小)、茶几大小各1、餐桌1套(1桌6椅子)衣架、盆架各1无异议。对6条被子、大铁盆一个认可,对邸某甲的衣服、鞋子、结婚用品认为被邸某甲带走了,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邸某收受孙某见面礼1080元、大礼x元、上车礼4000元、大阳摩托车一辆。被告邸某甲带到原告家嫁妆:高低组合1套(高3件、低X组)、条几1套(3件)、连邦椅1套(一大两小)、茶几大小各1件、餐桌1套(1桌、6椅子)衣架、盆架各1件、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1台、落地扇一台、煤气灶一套、大铁盆一个、被子6条。双方同居后,因原告孙某与被告邸某甲生气,邸某甲返回娘家生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邸某甲收受原告彩礼及财物应适当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邸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及财物,其要求被告邸某乙返还彩礼及财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邸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将嫁妆折合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甲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x元及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邸某甲嫁妆:高低组合1套(高3件、低X组)、条几1套(3件)、连邦椅1套(一大两小)、茶几大小各1件、餐桌1套(1桌、6椅子)衣架、盆架各1件、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饮水机1台、落地扇1台、煤气灶一套、大铁盆一个、被子6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蕾

审判员蒋亚威

审判员曹娟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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