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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乙、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东华公司向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贷款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东华公司同意为张某乙在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处的购车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月21日,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某乙、赵某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向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4.8‰;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赵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张某乙连续2期或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从张某乙在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处开立的任何其他帐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某乙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车牌号为豫x号解放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5年1月21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如约发放借款,后张某乙未按时偿还本息,2007年6月10日,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向东华公司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截止2007年11月30日,张某乙共欠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本金x.46元,利息9141.08元未还,赵某丁及东华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某乙、赵某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张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东华公司向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如约履行义务,张某乙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赵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华公司向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应至2007年7月20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未要求东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东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要求东华公司对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乙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46元及利息(计至2007年11月30日利息为9141.08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乙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豫x号解放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三、赵某丁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车辆担保以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对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提供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东华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东华公司免除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答辩称:对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提供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没异议,但我公司应承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车辆担保以外的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乙、周口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某丁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东华公司向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的贷款保证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贷款保证承诺函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应至2007年7月20日,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向东华公司下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且东华公司予以认可,东华公司应对张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郑州花园路支行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车辆担保以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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