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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6年被原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2009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2009年12月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张宋庄任××家中盗走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和波导S28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08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王××家小卖铺里盗走红旗渠烟和许昌烟各一条,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杨××的草莓大棚里盗走天语A650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王一×、杨××陈述、证人王二×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物证拍照、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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