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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我被被告的车辆撞伤,王某甲是车主,王某乙是驾驶员,该车在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我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事故属实,但我们已经支付了1000元。

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一份。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王某乙称看不懂住院病历。

4、医疗费票据两份,合款4801.5元。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5、交通费160元。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6、张XX证明一份。证明抬病人支付劳务费300元。

被告王某乙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发票为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部分予以采信。抬病人劳务费为事故后原告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2日16时,王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河镇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乙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乙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因颜面口腔软组织擦伤挫裂伤、1121冠折、四肢软组织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头皮损伤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01.5元。根据诊断证明,李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李某某入院时抬其花费劳务费300元。

事故车辆车主为王某甲,该车辆于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801.5元,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658.8元(12.2元/天×2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810元(30元/天×27天),劳务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70.3元。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以上费用应该由人保郑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4801.5元。下余款项1868.8元,应由被告王某乙给付。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减除,即被告王某乙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68.8元。因王某乙与车主王某甲为父子关系,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是借用还是指派关系,故对以上部分应由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1.5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8.8元;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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