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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8月,董玉灿、徐乐霞(已判刑)伙同余小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号院以浙江省温州市宏正公司的名义,在未经河南省公安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警灯、警报器等警用装备。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从董玉灿、徐乐霞处擅自购买警用装备44件(套)用以贩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董玉灿、徐乐霞的供述,抓获经过,明细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和同案人董玉灿直接交易;原判不应撤销其缓刑判决,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和同案人董玉灿直接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向董玉灿购买警用装备44件(套)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董玉灿、徐乐霞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在徐乐霞处扣押的载有上诉人吕某某所购警用装备明细分类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不应撤销其缓刑判决,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并对新发现的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销售警用装备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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