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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1987年10月17日出某,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xxx。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xx,男,1977年11月5日出某,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4年2月7日出某,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82年8月22日出某,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曹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x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黄xx,被告太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植物园公交车站前路段时,恰遇被告龙x公司驾驶员郝xx驾驶牌照为湘x的102路公交车同向行驶至此准备进公交车站停车下客时,郝xx驾车未按规定停车,导致原告所驾车前部与郝威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某及所驾车辆受某。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威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留院观察,15日出某。经查:被告龙x公司的湘x公交车在太x公司投保。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5258.13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x元(龙x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不包括误工损失日的评定,要求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某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应规定认定60日),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13元。

被告太x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门诊医药费3210元,其中2350元医药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我们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我们认为应该根据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要有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依据,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为1天。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要按责任划分。原告是轻伤没有造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龙x公司辩称,同意太x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9时50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省植物园公交车站前路段时,恰遇郝x驾驶龙x公司为车主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准备进公交站停车下客,原告所驾车前部与郝x所驾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某及两车受某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某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郝x系龙x公司的驾驶员。太x公司系湘x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某人遭受某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至9月15日在(略),出某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颅底骨折出某医嘱:1、半卧位,不堵塞鼻腔;2、建议到口腔科治疗;3、随时治疗;4、建议继续住院诊疗。龙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入院时的门诊医药费160元以及住院医药费2048.13元。受某x公司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事项为:评定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x颅底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属轻伤,后期医疗费约1500元左右。龙x公司垫付法医鉴定费800元。

原告出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9月28日在(略),分别支出某诊医药费860元、2350元。其中2010年9月28日的门诊医药费235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

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3月10日,老兄老弟餐馆出某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员工,担任厨师职务,月收入3400元,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为x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病历》、《出某记录》;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4、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东屯渡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病历本、门诊医药费收据;5、老兄老弟餐馆的《证明》;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龙x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太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郝x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依法由龙X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当事人主张的超出某述规定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项目的损失数额,依法不予认定。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医药费2048.13元,门诊医药费3370元。其中2010年9月28日的门诊医药费2350元,虽无相应病历,但依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到口腔科诊疗,随时诊疗,建议继续住院诊疗”的出某医嘱,结合法医鉴定的原告颅底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15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3、鉴定费800元;4、误工费2655.83元(x元÷360天/年×60天=2655.83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某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6条规定,颅底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老兄老弟餐馆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其系餐饮业从业人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国有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6、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x.9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155.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项目的损失为7418.1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属轻伤,原告自身对损害负有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x.96元,太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残险保险金3155.80元,医疗费用险保险金7418.13元,其中龙x公司垫付的住院医药费2048.13元,门诊医药费160元,合计2208.13元,直接支付给龙x公司。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龙x公司承担320元。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480元,鉴于龙x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原告曹xx交强险保险金x.96元,其中2688.13元支付给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90元,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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