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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作辰,湖南潇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先敏、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信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湖南长沙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征、张作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信保公司诉称,一、被告显然超额保全了x元,违反了民诉法第96条规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起诉主张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诉前财产保全的范围均为x元,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赔偿金额为x元(中院计算赔偿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但被告实际上在2009年6月15日就取回x元的冻结款),显然出现计算上的错误,更正后应为x元,故超额保全了x元,属保全范围错误,违反了民诉法第96条规定,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的超额保全行为已造成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开福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法院作出了(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随后法院即冻结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x元,因原告需款急用,且无其他财产可供反担保,经股东会议决议对同意提供财产担保以换取原告取回冻结款者按约双倍银行贷款利率给予回报,在无人愿意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法人代表林某某为解决公司急需取回冻结款遂同意提供其私人在平和堂的写字楼做财产反担保用,双方并签立协议书,开福区法院在2009年10月14日做出解除原告公司案款的裁定,被告的错误保全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长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以超额保全行为即认定被告违反了民诉法第96条规定并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因财产保全错误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的赔偿金额为x元,而被告在该案中原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为x元。该判决是长沙中院针对本案案由相同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就该份生效判决,从原告将该判决作为本案起诉依据足以证实原告对该判决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同。而且,被告依据该份判决已准备向开福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X号判决中认定原告在该案中构成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定理由在于原告在该案上诉期间自动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这一主动撤回诉求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进而构成财产保全错误;二、原告诉求因超额保全行为遭受经济损失x元毫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实际冻结的x元是被告支付在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在原告从法院账户上依法拿走这笔款项之前,原告对此款项不享有完全物权。因此,对这一款项的冻结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关于原告法人代表林某某个人将私人房产做财产反担保问题,被告认为,我们迄今为止都没有看到法院实际冻结该房产的司法措施,因此,该房产并未被法院冻结。即使该房产被冻结,因为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而不是林某某的个人财产,林某某个人自愿提供担保和法院予以准许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被告不应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其法人代表林某某私人房产证仅是一个产权证复印件。需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同理,被告在X号案中的全部诉求即应全部得到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泰豪园全程策划、经纪代理合同》,约定湖南长泰公司将长泰豪园项目委托湖南信保公司实行全程策划及经纪代理销售等。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发回重审。该案经本院重审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再次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5日作出(2007)长中民一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湖南长泰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信保公司服务费策划奖金x.81元。随后被告湖南长泰公司将x.81元案款付至本院账户上。2009年6月19日,被告湖南长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湖南信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被告湖南长泰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湖南信保公司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6月21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在本院执行局扣留了应发放给湖南信保公司的案款x.81元。湖南信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案款的扣留,担保人林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为解除扣押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181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林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2105房屋。2009年10月14日,原告湖南信保公司在本院领取了案款x.81元。后本院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南长泰公司要求湖南信保公司赔偿因保全造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湖南长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7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湖南信保公司赔偿湖南长泰公司利息损失x.75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湖南信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1812-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财产保全制度是在当事人债权、债务未决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限制,故申请人对其申请保全的内容应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即“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对于给对方财产限制带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即被告主观上是否已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是决定其对原告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错误的外在表现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条件的申请、申请对象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超过了当事人之间债务的真实数额等。本案中,原告诉称主要是指被告的保全申请金额超过了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虽本案纠纷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远低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被告是否申请错误给原告是否带来损失应从被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来分析认定。首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系损害赔偿纠纷,因该纠纷有别于债权、债务明晰的一般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申请诉求有合法与合理、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之间的正常冲突。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申请财产保全,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方可能提出合同约定过高等理由,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具体判决中可以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中,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数额只要在其能够法律认知的范围内提出,主观上没有故意与过失,尽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结果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有差异,侵权行为亦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在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情形下进行,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其次,被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是x元,但因在实际执行中被告只要求对其交至本院应由原告领取的案款x.81元进行扣留,而原告提出反担保要求领取该案款而由林某某自愿将自己房屋作担保。该案款在原告作出担保行为后随即由原告领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亦没有在该申请行为中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综上,被告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湖南信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唐先敏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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