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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诉讼等。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贵志,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到滑县X镇X村办事,被逆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撞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后,便不知去向,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我下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原告要求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如果赔偿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但不包括误工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被告马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被告马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新镇镇市场管理所证明及原告职业证件各一份,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及护理人李XX户籍证明各一份,田XX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及护理人员李XX、田XX的收入情况。

被告马某某有异议,称浚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新镇镇市场管理所证明不属实,另证件上的姓名是“王某全”,不是原告的名字,经济证也不能作为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证明;护理人员李XX无单位工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4、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合款x.91元。

被告马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5、交通费票据19张,合计480元,证明原告及家人从家到医院所花费交通费;出租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原告家人探望租车共花费300元及从家到县医院及在浚县县城坐出租车的花费。

被告马某某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时间、地点,且数额偏高;出租车证明应提供正规的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本院认为,书证1系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2是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情况的纪录,故本院予以采信。书证3中浚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新镇镇市场管理所证明及证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以上二份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李XX无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对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对李XX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称交通费偏高、未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另乘坐出租车的花费也没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部分采信,酌定为45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王某甲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真实记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X镇X村天府酒家对面路段,将车行驶到公路东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又撞到路外的招牌和豫x号面包车,造成车辆及招牌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部皮肤套脱伤、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9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禁止负重半年。

查明:被告马某某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于2008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36.25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被告马某某未实施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91元、误工费1561.6元(12.20元/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2755元(36.25元/天×38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共计x.51元。因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下余7067.51元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67.5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7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9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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