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7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x元,同年3月6日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同居生活2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婚礼、二金、衣服钱、化妆品钱等共计3万元整。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婚礼一事属实,但原告代理人曾因返还婚礼一事非法入侵被告住宅,现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谈本案。
被告孙某丁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是2007年2月22日(农历)订婚,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现不同意返还婚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7年2月22日(农历)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x元,订婚时原告给第二被告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并付给第二被告衣服钱3000元,化妆品钱800元,付给第二被告父母衣服钱400元,第二被告娘舅200元。同年3月6日,双方未领结婚证书同居生活,无子女。原告与第二被告同居后关系一般。2008年2月后(农历),双方未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非原告所诉财物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返还财物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先刑事后民事主张,因本案审理与刑事案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返还婚礼请求,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予适当考虑。对原告其它请求,因系赠与性质,不予采纳。第二被告陪嫁物因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返还原告袁某甲婚礼人民币x元。
二、被告孙某丁婚前陪嫁物大运牌摩托车1辆、皮箱1对、衣架1个、脸盆架1个、脸盆1个(搪瓷)、被子1条自带。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对被告孙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孙某丁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铮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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