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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湘水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叉车厂北侧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福臣,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湘水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南配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湘水明珠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1987年9月X号出生,汉族,北京湘水明珠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迪公司)与被告北京湘水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福臣,被告湘水明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佳明迪公司诉称:2007年4月25日佳明迪公司与湘水明珠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佳明迪公司向湘水明珠公司供应百威啤酒,合同有效期为1年。依据合同约定,佳明迪公司向湘水明珠公司支付专场专销费x元,湘水明珠公司保证月销量300件。货款为每月结款一次,具体日期为每月24日结款;在合同期内湘水明珠公司共销售50件,应当返还专场专销费x元,但湘水明珠公司经佳明迪公司多次催要,剩余的x元湘水明珠公司一直未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湘水明珠公司返还专场专销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佳明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2、收据。

被告湘水明珠公司辩称:湘水明珠公司没有与佳明迪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x元;佳明迪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公章和财务章都不是我单位的;湘水明珠公司询问其员工,也没有人与佳明迪公司签订过合同。

湘水明珠公司对佳明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收据上的财务签章均不真实。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至12月,湘水明珠公司收到佳明迪公司供应的百威纯生大瓶啤酒50件,每件72元,共3600元货款已结清。

诉讼过程中,湘水明珠公司对《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湘水明珠公司公章以及收据上加盖的湘水明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文与湘水明珠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结论。就佳明迪公司向湘水明珠公司交付专场专销费一节,佳明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佳明迪公司与湘水明珠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佳明迪公司要求湘水明珠公司返还专场专销费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八千零七十八元(其中鉴定费用八千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由原告鑫贝佳明迪(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七十八元已交纳,鉴定费用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沈家鸣

人民陪审员严晓红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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