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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受张朝辉(另案处理)、张小江、盛宗静、陈玉双(三人均已判刑)的指使,伙同郭新凯、董如(二人已判刑)、单雨(另案处理)手持刀具、钢管凶器,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村张小变家中,将张小某的家人张素某、张振某、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张素某、张振某、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素某、张振某、崔某某分别证明案发时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耿庄村张小某家中,被四名男子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及同案人张小江、盛宗静、陈玉双、董如证明情节相一致;登封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振某腰部损伤、被害人崔某某头部损伤、被害人张素某头部及肢体损伤均认定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张小江、盛宗静、陈玉双、郭新凯、董如因本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本院判处刑罚的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原判以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董如,有立功表现,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董如,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抓获经过显示是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的父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苗某某不但纠集同案其他被告人,而且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并造成三被害人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原判根据苗某某的上述行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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