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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唐某某,女,31岁,农民,住登封市X镇X村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郭某浩,男,9岁,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某某之子。

上列原告人郭某浩之法定代理人暨唐某某诉讼代理人郭某卫,男,35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浩之父。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星、王世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浩、唐某某之(法定)诉讼代理人郭某卫、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登封市X镇X村村民郭某甲,2008年8、9月份开始,以同村村民郭某卫之父破坏其婚姻等借口为由,多次以向郭某卫手机发短信、向郭某卫家厕所扔纸条等方式对郭某卫、唐某某夫妇进行骚扰、威胁。在遭到郭某卫警告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7时许,在该村X组的村路上,趁唐某某送其子郭某浩上学路过不备之机,先后用木棍向唐某某、郭某浩头部猛击数下,造成二被害人重度、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脑脊液外漏等损伤,后因路人及时制止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浩的头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郭某浩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该案起因是由被害人唐某某之父破坏其婚姻所致;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甲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本案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所致,郭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开始,登封市X镇X村村民郭某甲以同村村民郭某卫(被害人唐某某丈夫)之父破坏其婚姻等借口为由,多次以向郭某卫手机发短信、向郭某卫家厕所扔纸条等方式对郭某卫、唐某某夫妇进行骚扰、威胁。在遭到郭某卫警告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7时许,在该村X组的村路上,趁唐某某送其子郭某浩上学路过之机,先后用木棍向唐某某、郭某浩头部猛击数下,造成二被害人重度、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颅底骨折、脑脊液外漏等损伤。后因路人及时制止,被告人郭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浩的头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郭某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本案的起因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和郭某卫的老婆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4、5年了,后来不来往了。2008年腊月听村里人议论他们夫妻吵架时,提到我,我想着我既然和唐某某没有关系了,他们吵架还牵扯我。想起二十年前郭某卫父亲郭某北没有帮我把我前妻李某霞劝回来的事,我以此为借口在字条上写着“扒媒还妻,天经地义”等话,直到今年4月份,我和唐某某、郭某卫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化,后来达到我不杀郭某卫的家人,郭某卫就杀我的程度。我就想着先杀了郭某卫的家人,以免他先杀了我。

证人郭XX证实:二十年前因为郭某甲的妻子李某霞嫌郭某甲家穷不愿跟郭某甲过,跑回了娘家。郭某甲让郭某北去劝李某霞回家,结果没有说成。2008年8、9月份时,郭某甲以郭某北拆了他的媒为借口,经常给其家厕所扔纸条、给其手机发短信称:扒媒还妻,天经地义,让其把老婆唐XX让给他等方式对其家进行侮辱和骚扰,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证人郭Y、陈XX证明的情况与郭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郭Y和陈XX还证实2007年9月份之前,郭某甲经常去其儿媳唐XX房间串门。

上述证言能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郭XX的手机内提取了郭某甲所发的威胁短信的内容及从郭XX家厕所内提取的字条可以证实本案上述事实。

(二)、本案的实施过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4月15日早上6点左右,我起床后拿上锄把,到我家出来下来坡的路边等着唐某某,因为我知道唐某某每天都带着她儿子走我家门口的路X村小学。期间我碰到我们村的郭某乙,他让我帮他搬水泥,我不同意他就走了。到大概7点多的时候,我看见唐某某领着他儿子郭某浩从西边的坡上走过来了,我拿上锄把拦住唐某某问:“咋说了,那事”唐某某当时看我拿着锄把,她伸着头说:“给。”我用锄把朝唐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棍,一下就把唐某某打倒在地上了,然后就朝唐某某头上接着打,我也记不清打了几棍,当时把锄把还给打折了,这时候唐某某的儿子郭某浩在旁边说:“我回家喊人去。”说完他就沿路往西边跑了,我怕郭某浩回家喊人,我追上郭某浩用折了的锄把朝郭某浩头上打,也不知道打了几下,把他也给打倒了。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许,她送其儿子郭某浩上学经过郭某甲家附近时,她和其儿子头部均被郭某甲用锄把打伤的情况。该陈述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郭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许,他经过郭某和家的半坡处时,看见郭某甲在那坐着,他让郭某忙去抬水泥,郭某甲说有事不去。

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扭头看了看唐某某,看唐某某的鼻子和耳朵流血了,我没有看郭某浩,当时我听到有人喊了一声说:“干啥啦”我吓得把锄把一扔就往北跑了。跑的时候,我用我的手机给我三姐郭某丙打电话说:“我打住人了。”因平常我跟我姐关系比较好,我杀人了,想让我姐照顾我家养的牲口。别的没有多说就挂了。然后我跑到坡上,坐听到有警笛声音,我就步行跑到卢店、唐某,在山上睡了一晚上,今天早上我又跑到大冶,下午的时候让公安抓住了。锄把是我家的,4厘米粗,1.5米长,当天我穿黑色竖道衬衣,绿色迷彩裤,黑布鞋。

证人申金令证实,他在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经过案发地点时,看到有个男子拿了一个东西正在打郭某北儿媳(唐某某)带的那个小男孩(郭某浩),男孩和郭某北的儿媳(唐某某)都在地上躺着,他就喊了声:你干啥啦那个男子就跑了。该证言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印证一致。

被害人唐某某及证人郭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郭某甲的上述供述中相关情节。

(三)、鉴定结论与现场勘验情况

1、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唐某某、郭某浩头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2、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唐某某颅脑伤残程度目前已构成十级;郭某浩颅脑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待医疗终结后再再行评定。。

3、现场勘查发现现场的木棍断为四截,显示被告人作案时用力之猛。同时,经鉴定,送检的路东侧可疑斑迹、木棍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为唐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送检的路西侧可疑斑迹、书包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为郭某浩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x。

4、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案发现场位于杨沟村X组至九组段的一个四岔口,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明的案发现场一致。

(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二被害人部分医疗票据七张,共计x.3元。

以上证据第(一)至(三)由公诉机关提供、第(四)项由附带民事原告人之代理人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辩解称本案起因系被害人唐某霞之父郭某北破坏其婚姻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郭某甲系自首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后潜逃,于2009年4月16日在登封市X镇槐树坪附近被当场抓获,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以本案属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所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甲因为琐事,对被害人家属怀恨在心,并以他人破坏其婚姻为由,多次挑衅、威胁被害人一家,后持械猛击被害人头部意图故意杀人,特别是连无辜的儿童也不放过,可见其主观恶性之大,且致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霞、郭某洁请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致二人重伤,后果严重,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霞、郭某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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