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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罗某甲之父。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国武与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13日订婚,同月26日未经登记结婚举办了典礼仪式。在此期间,二被告共向我索要现金x元,其中订婚x元,下帖礼x元,下车礼660元,嫁妆礼1000元,买手机款2000元。举行典礼仪式后没几天,我与罗某甲就经常生气,罗某甲常住娘家不归,经多次说和,罗某甲仍不同房共同生活。故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彩礼钱、订婚钱已在田某某和罗某甲典礼的当天装在一只蓝色手拉箱内作为嫁妆送回原告家了,原告所起诉的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给付的对象是谁。

2、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有:

证人田××的证言(焦国武、赵有贤对证人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叫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人,……我是于庄和码头村罗某甲的媒人,他俩是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的典礼仪式,……他们自订婚到典礼,经我的手有大见面x元,包括吃饭钱,下帖x元,下车礼660元,嫁妆礼1000元,买手机2000元,……这些钱除660给了罗某甲外都给罗某乙了,其中嫁妆礼是我妻子给罗某甲家人了。他俩的事我从中间调解过。被告异议为媒人没有调解过,并称其他没有异议,对证人田××的身份也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罗某乙的陈述及原告的异议有:

被告罗某乙陈述:罗某甲是我女儿,和原告田某某是2008年的腊月二十六典的礼,典礼前,经媒人手给了我两次钱,一次是订婚钱,一次是下帖礼,都是用报纸包着,我没看钱数,媒人也没给我说,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以媒人说的为准。x元是定婚礼与下帖礼。下车礼和嫁妆礼都是给了罗某甲了,我也不清楚。媒人是于庄的田某军。……罗某甲说原告打她了,2009年6月20日回到我家并一直在我家居住。……2008年的农历腊月二十五晚,我将收到的两笔钱装到一个蓝色手拉箱里,第二天随嫁妆一起拉到男方(原告)家了。……是我安排媒人田某军的妻子改字给原告家人的。原告异议为:罗某乙说不知道收到的彩礼数额及将彩礼款随嫁妆送回原告家的情况不实,原告及其家人没有收到被告返还的彩礼款,媒人田某军的妻子叫改字,不知道姓啥。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人田××的所证明的收到彩礼款数额及其媒人身份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罗某乙当庭的陈述内容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陈述中有关已将收到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的部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认可,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乙之女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罗某乙收到原告定婚礼款x元、下帖礼款x元,罗某甲收到原告的下车礼款660元、嫁妆礼款1000元、买手机款2000元,共计x元。2009年6月份,田某某与罗某甲发生矛盾并分居。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依照民间习俗缔结婚约并按照民间习俗进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二人因故分居后,田某某要求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人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二人已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应由罗某甲将所收彩礼予以部分返还。

庭审中,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将定婚礼款x元、下帖礼款x元,共计x元,均交给罗某乙,罗某乙亦当庭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实罗某乙已将收到的彩礼款返还原告,故被告罗某乙称不知道所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且已将彩礼款返还原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已同居生活,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田某某不主张被告返还下车礼款660元、嫁妆礼款1000元、买手机款2000元的实际情况,以由罗某甲、罗某乙按x元的60%返还田某某彩礼款,即返还x元较为适宜,并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乙、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罗某乙、罗某甲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45元;被告罗某乙、罗某甲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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