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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26岁。

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某,男,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潢川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诊断为:1、左坐骨神经损伤;2、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4、左腾内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膝部外伤属X级伤残、右髋部外伤属X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不安全驾驶致该起事故发生,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因康复、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以上合计x.48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款变更为x.88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益民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有《出租车管理协议》、协议中对事故责任承担有约定,益民公司每月收取费用中只有50元为管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应按法定标准和项目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方能请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作为实际车主,已先行垫付赔偿款3万元。

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依交强险相关规定,应列其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潢川分公司是保险销售机构不是承包机构,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不是该案实际侵权人,仅应依交强险确定其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因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合同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无权行使他人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法确定,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某身份证及其长子杨××、长女杨××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富康牌轿车不安全行驶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2份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相关病历,证明杨某某因伤入院治疗18天,诊断为:①右坐骨神经损伤;②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③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④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09年3月26日出院后医嘱①继续用药、对症治疗,患肢适当功能锻炼;②患肢暂不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③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④维持外固定架合适外固定,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外固定架。2009年6月17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作内固定钢针拔出术,从2009年3月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100天。

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x.18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784.8元,门诊挂号诊察凭证1张、金额2.5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金额合计376元、潢川县X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322元、潢川县X村卫生所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610元,洛阳市商业定额发票2张,金额为40元,上述合计款x.48元,证明原告治病花费医疗费情况;

5、河南省洛阳市出租汽车及服务业定额发票、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代保险费单、洛阳市运输客票、汽车客票、安阳市汽车客票、运输客票等合计35张,金额2116元,转诊病人费用结算收据及发票1张,金额3400元,以上合计5516元,证明原告转诊治病及期间复查、鉴定等支出相关交通费用;

6、潢川县清风摩托车商行出具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发票及清单各1份,金额995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7、原告所在单位潢川县银庄酒廊领班,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3月8日伤后至同年11月25日未到酒廊上班。

8、潢川县何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杨×、崔×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人员2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费x元计算依据;

9、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600元,证明原告左膝部外伤属X级伤残、右髋部外伤属X级伤残及原告鉴定费用支出。

被告益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租车管理协议、转让协议及保险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自身情况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豫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及所有权为被告张某某。

2、被保险人为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上述二份保单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豫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姓名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车主为被告益民公司、车牌号码为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有驾驶及出租车从业营运资格;

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相关情况;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人伤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审核伤者姓名为杨某某,报损医疗费用总额为x.98元,审核后医疗费用合计为x.34元,证明被告公司经审核后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9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益民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某某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x.18元无异议,对2009年3月12日2张20元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医疗费支出,对医药费有正式票据的认可,无正规票据的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除同意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外,对潢川县人民医院票号为x、x姓名为“杨某全”的两张票据有异议,对票据x号票据有异议,对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并对照诊断、出院证明等确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只认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原告医疗费用x.34元,对医药票据中有些票据时间为2009年3月8日有异议,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上述证据中,2009年3月12日2张票据合计为40元,该票据系洛阳市百家好邻居医药有限公司祥源连锁店出具,系原告购买临时医药用品支出,庭审中,潢川县人民医院将票号为x、x,姓名误打为“杨某全”的两张票据姓名更正为“杨某某”。因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潢川县X村卫生所医药收费票据1张,金额1610元,因该证据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张某某、人保信阳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该组证据中,转诊费3400元,庭审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正式车辆租赁费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原告多次到洛阳、信阳及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复查,且原告因伤行动不便,需人陪护,故酌情认定原告其它交通费为1360元。对证据7,被告张某某、人保信阳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1500元÷20.83天(月工作日数)=72.01元,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9年10月19日,距事故发生时间225天,扣除期间法定节假日70天,实际误工工作日为155天。对证据8,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其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益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持异议,因该组证据被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8日0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牌富康车沿潢川县X路由北向南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同日即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受伤后经该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为此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7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天,药费医疗费x.48元,在潢川县X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21元,另购买临时用药花费4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为x.48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膝部外伤属X级伤残、右髋部外伤属X级伤残。

2009年8月1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不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自2008年9月8日挂靠潢川县益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交纳费用规费295元(含管理费),至2009年3月8日,收取被告张某某费用规费1770元。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财产权、使用权、经营权属车主张某某所有。

事故车辆于2008年5月27日在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x元,同时该车还办理了机动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系人保信阳支公司的保险承销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人均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按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医疗费x.48元、护理费1220元(4454元÷365天×100天×1人)、误工费x.55元(72.01元×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476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454元/年×(10%+2%)×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40.8元(杨××的抚养费3044元/年×14年÷2×20%=4261.6元,杨××的抚养费3044元/年×18年÷2人×20%=5479.2元)、摩托车维修费9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益民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合同险,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无权行使权利,不符合保险法第65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潢川营销部作为保险承销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本案责任应由人保信阳支公司承担。该起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住院并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重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的具体情况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请求给付其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益民公司、张某某、人保信阳支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65条、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款x.43元(已扣除张某某给付杨某某x元)、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对该赔偿款x.43元(x.43元+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依其与被告益民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确定限额承担本案的理赔责任;

二、被告益民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177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世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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