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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200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在新郑市X路炎黄某化艺术中心对面,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苏x号别克商务车内的三个黑色提包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查,被盗包内有现金5060元、价值6326元的黑色IBM-X61型手提电脑一台、飞利浦手机、斯达康x型小灵通各一部。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失主陈述、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所窃取的包内没有现金。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李某甲盗窃时其在望风,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对二被告人窃取的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填写了扣押物品清单,且被告人李某甲亦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事后失主报案陈述被盗物品的情节与检查的结果一致,且所陈述的被盗现金的数额、票面数量等情节亦与检查的的结果相同,由此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原本结伴前往新郑参观一年一度的拜祖大典,因故未能进入大典现场,便伺机盗窃作案,当被告人李某甲选定作案目标实施盗窃时,便让被告人李某乙在附近为其望风。此事实情节不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案,亦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印证,故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此案系由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而被告人李某乙仅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判决和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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