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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委托代理人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罗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曲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梅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当日的《潇湘晨报》A05版上看到了被告刊登的长沙恒大城二期项目的售房广告,广告中在醒目位置写有“送1600元3豪装”的承诺。2010年9月11日,原告来到被告开发的长沙恒大城二期项目处。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一再向原告推介其开发的长沙恒大城二期项目。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所述:购买该项目的房产除可以“按照报上登的广告送1600元3装修”,一楼的住户还可以“送入户花园”,如果当即签署认购书则享有9.8折优惠,如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进一步享有9.7折×9.8折优惠,并制作了《长沙恒大城置业计划表》。被告工作人员还再三“提醒”,说上述价格优惠随时会取消,要求原告马上签订《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当时原告对认购书中没有写明最终的优惠价格、承诺的“送1600元3豪装”及“送入户花园”等优惠内容提出疑问,被告工作人员非常明确地解释说认购书只是恒大公司的一个格式文件,用以确认原告订下了该房屋,不会再卖给他人,各项优惠内容将在正式合同中注明,请相信恒大公司这么有实力的公司不会欺骗客户。在广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欺骗下,原告选定了面积为115.73的X栋X单元X号房,该房屋标准总价为x元,并签下了编号为x号的《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号码:x)。认购书约定原告当日即预付定金x元,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x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天,当原告如约来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房款时,被告这才提出一楼房产只送入户花园,不送装修。原告据理力争,要求被告按广告及其工作人员介绍签订合同,赠送花园和装修,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接受。原告因此要求退房、退还已交“定金”,被告工作人员以需要向领导汇报等理由予以推托,要求原告等消息。经多日等待、多次催讨,被告工作人员终于答复,要求原告必须签署由其提供的《长沙恒大城退房审批表》和《声明》后方能办理退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在签署《退房表》和《声明》时对其中关于退房原因归咎于原告的内容提出异议,被拒绝。2010年12月9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说明不能在被告提供的声明上直接签名的理由,被告遂解释:签署《退房表》和《声明》只是一种程序,是“公司的规定”,只要按照公司规定签署《退房表》和《声明》,就保证一定能退款。原告在被告一再承诺签署这两份文件就将在一个月后全额退款后,签署了上述两份文件。一个月后的2011年1月,原告致电被告询问退款事宜,被告却说退款将推迟到春节以后,此后再无音讯。又经多日等待、多次联系后,2011年3月1日,原告又一次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约退款。此时被告再违前约,拒不退款。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答应将原告签署的《退房表》和《声明》予以销毁,并承诺不留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实属欺诈,且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认定《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定金”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全部驳回,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保护。2、原告提出的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诉称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中明确提到“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的长沙恒大城30-X幢X单元X房……选择毛坯装修标准”且经过原告签字确认,而后原告并未按约定来我司签订合同,未支付首付款,原告应承担丧失定金的法律责任。原告滥用诉讼,意图规避其支付首期款的义务,不应被法院支持。4、《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上约定原告支付1万元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定金,合法合约,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在当日的《潇湘晨报》A05版上看到了被告刊登的长沙恒大城二期项目的售房广告,广告中在醒目位置写有“恒大万套新品10亿大礼,提前引爆黄某周,仅限10套,半山美宅一口价,最高优惠24万元,送1600元3豪装,本周认购额外89折”的内容。

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的长沙•恒大城30-X栋X单元X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5.7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9.03,选择毛坯装修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765元3,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7902元3,总金额为x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x元作为定金;原告选择按揭付款,须于2010年9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x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长沙•恒大城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无需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上述楼宇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预售定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0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首期房款时,原告认为,所购房产应为赠1600元3装修,被告则认为装修标准为毛坯装修标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其后,原告虽与被告工作人员就退房退款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的退房申请未最终获准被告的同意,原告遂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9月9日的《潇湘晨报》;2、《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长沙•恒大城退房审批表》以及原告的《声明》;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6、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广告宣传上,明确提出赠1600元3豪装,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可视为被告的要约。在原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双方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在签订合同前,双方确系为是否赠送装修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签订,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已终止,对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依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长沙•恒大城楼宇认购书》予以终止;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罗xx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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