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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与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福建省电子工业厅、福建东方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76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程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建东方机械厂,住所地福州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诉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被告福建东方机械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亚飞、程某,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福建东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贷款(略)元,期限从1992年12月8日起至1993年6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7.425‰等。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到借款期满,借款方还贷发生困难,经借款方与担保单位的申请,原告同意对以上贷款给予展期,且与借款方及新增加的担保单位福建东方机械厂于1993年6月8日达成了“福建兴业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代合同)”,约定期限从1993年6月8日起至1993年9月8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9.36‰,若展期后又出现逾期,以展期期间利率为基础加收利惠,贷款展期后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等。展期期满后,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除返还部份本金金及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0元(计至1995年9月21日)未还,两担保单位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经查,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已被福建省电子工业厅撤销,因而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应负担担保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福建东方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贷款(略)元,期限从1992年12月8日起至1993年6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7.425‰,到期未还,按逾期数额加收利息20%,本合同在执行过程某遇国家调整利率,本贷款利率随之高速整,借款方未能还清贷款本息时,担保单位应承担偿还借款方结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的经济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止等。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2年12月8日发放贷款(略)元,但到借款期满,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未按期还款,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1993年6月8日,经借款方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与新担保单位福建东方机械厂的申请,原告同意对以上贷款给予展期,且与借款方及担保单位福建东方机械厂达成了“福建兴业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书(代合同)”,约定期限从1993年6月8日起至1993年9月8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月息9.36‰,若展期后又出现逾期,以展期期间利率为基础加收利息,贷款展期后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等。展期期满后,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除返还部份本金及利息外,至1995年9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0元未还,两担保单位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属于省政府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性总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属国家行政机关性质,1995年7月24日,该公司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撤销成立了福建省电子工业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1993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资格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效,但应对其明知不具备担保资格而进行担保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现已变更为福建省电子工业厅,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应对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提供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东方机械厂为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展期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根据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0元(199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东方机械厂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电子工业厅对以上还款不足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建榕燕电子实业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于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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