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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因与杨X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杨XX在XX信用社刘孟村代办站存款x元,定期一年,由代办员韩XX为杨XX出具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该存款开户单上加盖有韩XX的私人印章,未加盖XX信用社的公章。后韩XX将杨XX交存信用社的存款供自己使用。2006年12月韩XX因挪用信用社资金外逃,后被群众追回,在韩XX被追回后,2007年3月23日,原告的存款兑付了3860元,下余6140元由韩XX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下欠杨x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吸收的存款性质上是XX信用社的营业款,韩XX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8年9月2日,韩XX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韩XX出具的欠条、判决书、公安机关对韩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经质证XX信用社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公告、村委会证明,经质证原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XX信用社提供的信函、承诺书及申诉书与案件关联性不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XX信用社的代办员韩XX吸收杨XX的存款后,原告、XX信用社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X信用社有义务兑付原告的存款6140元及利息。因原告在存款过程中对韩XX出具的存款开户单未提出异议,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韩XX为其出具欠条之前的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XX信用社辩称本案属欠款纠纷,欠款应由韩XX偿还,因郾城区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韩XX吸收的存款属XX信用社营业款,所以XX信用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付原告杨XX存款6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24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XX信用社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该案不属存款合同纠纷,应属欠款纠纷。韩XX的行为完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款项应由韩XX偿还;造成此次纠纷杨XX也存在重大过错,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负担。

杨XX答辩称:本案属存款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郾城区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韩XX的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XX信用社应承担兑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韩XX挪用储户资金x元,事发后部分存款兑付给群众,下余x元至今未还。韩XX所挪用资金中包括本案杨XX的614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XX向杨XX收取本案诉称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XX信用社是否应对韩XX收取本案诉称的存款承担偿付责任。韩XX在担任XX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XX信用社账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和挪作它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韩XX犯挪用资金罪吸收的存款中包括本案诉称存款6140元,韩XX向杨XX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XX信用社承担。韩XX吸收存款后未入XX信用社的账,属XX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XX信用社以韩XX未将吸收本案诉争存款入XX信用社的账,主张其不应对诉争存款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韩XX给杨XX出具的存款开户单不是正规存单,而杨XX在存款过程中却未提出异议,存在一定过错,杨XX主张的存款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兑付杨XX存款6140元。

三、驳回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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