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25岁,该行干部。
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52岁,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0岁,该厂干部。
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修果,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诉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沈毅民、倪某,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曾某、黄某某,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委托代理人赵修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略)元购买设备(复合长丝纺丝机)租赁给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使用,福州棉纺织印染厂提供担保。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偿还租金(略)元、支付逾期滞纳金(略)元、及设备残值费3000元。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略)元人民币购进(略)—4型复合长丝纺丝机等设备出租给该厂;租期为33个月,即自1990年5月25日至1993年2月25日止;租金为(略)元,分11期缴纳,每期逢8、11、2、5月25日缴纳,逾期按50%加收逾期滞纳金;租赁手续费在合同生效即日,该厂应按融资总额的2.5%,计人民币(略)元,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租赁期届满,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必须将租金会同融资总额2.5‰的设备残值费,计人民币30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租赁物件所有权即无条件转移给该厂。同时约定,被告福州棉纺织印染厂为该合同经济担保人,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地承付原告所现金及连带发生的损失费用。三方当事人均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租赁物件交给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使用。同时,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亦依约履行支付租赁手续费(略)元给原告的义务。但租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略)元、滞纳金(略)元、设备残值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申请书及付设备款借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理应偿还原告租金(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以及设备残值费3000元。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作为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向原告融资租赁财产担保人,理应对该厂偿还原告租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租金(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略)元、设备残值费3000元。
二、被告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对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以上租金、滞纳金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交通银行福州分行实现上述债权后,其融资租赁设备((略)—4型复合长丝纺丝机等设备)所有权应转移给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合成纤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审判员林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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