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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金成商务X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26日在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处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职务为开发部经理。2008年1月1日正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52元。后被告离职,双方就离职的时间和原因表述不一。原告认为被告是被辞退,时间是2月23日;被告认为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4月1日办理的手续。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工资x元及经济偿金225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2008年2月1日—23日双倍工资2016元及工资201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工作时间问题被告举出了3月20日、24日请假条及4月1日离职登记表,而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或反驳原告的证据,该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至3月。从原告2008年2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看,该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552元,原告向被告应当支付足额工资。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工资5104元。二、原告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金1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王某辞退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工资为2016元,从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工资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每月工资为2552元。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月至3月,因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了2008年1月的工资,予以扣除,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两个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景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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