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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以上二上诉人)武建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2007)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殷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4月24日,在原告律师孙有付的催要下,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刘某某共借殷某x元,超过2007年7月底不还,按每月4%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借殷某款x元,2007年9月5日前还款x元,余款2007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全部还清,按原2007年4月24日的还款保证执行。后原告撤回了该诉讼。但被告刘某某仍未履行分期还款的保证书,引起本次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曾因该欠款被原告诉至法院,在又一次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原告撤诉,该保证书保证如不能按时分期还款,按原2007年4月24日的还款保证执行。之后,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再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还款。2007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载明:刘某某共借殷某x元,超过2007年7月底不还,按每月4%支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该保证书的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从2007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约定每月按4%支付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2007年4月24日的保证书是在刘某某受到原告律师孙有付胁迫下所写,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保证书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立,原债权债务是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8月1日开始,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2007年9月19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负担。

宣判后,金某、刘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实际上为合伙纠纷,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刘某某书写的9万元的还款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刘某某与金某多年分居,经济上更是各自独立,无论合伙还是借贷以及刘某某书写还款保证,金某均不知情。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之债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早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故本案无论属于合伙纠纷还是借贷,上诉人金某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双方系合伙纠纷不属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为证。上诉人刘某某在保证书上并未注明系个人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的发生可认定为夫妻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为合伙纠纷,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刘某某书写的9万元的还款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但被上诉人殷某提交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为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款保证书是受胁迫所写,故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该笔债权债务形成于上诉人刘某某与金某婚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曾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个人债务,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二人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项约定,故对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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