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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贺某某、白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白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乙、原审被告贺某某、白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白某甲的请求,为其加工高铝耐火砖。2002年12月29日,被告白某甲在原告处拉孔砖4.2吨,2003年1月13日,被告白某丙在原告处拉大板及小板共27.25吨,2003年1月20日,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处拉高铝板共15.18吨,上述三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载明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上述货物每吨700元,共计价款x元,后被告白某甲支付x元,剩余x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白某甲提交一份与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白某乙给被告白某甲生产高铝耐火砖一批(按被告白某甲需货清单)每吨单价柒百元整(700)质量按国标。被告白某甲在原告白某乙厂验货,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白某乙协助被告白某甲交货,需方验不合格货退还原告白某乙。被告白某甲付款肆千伍佰元整。对此协议,被告贺某某称原告所诉货款已经支付,而原告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非此协议,而是与此无关的另一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其中含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费用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费用x元,对被告所称的2002年10月23日支付的费用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费用系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应在此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履行的协议均系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白某甲系被告白某丙之子,被告白某甲、贺某某系夫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某丙申请对2003年1月13日签名“白某丙”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关,双方经选定一致同意由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于二00八年十月八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文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落款日期“2003、1、13”的《便条》是白某丙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白某丙不予认可,以本人系小学毕业,不认识字母,且采集样本当天书写字母系贺某某写后照抄,根本没有书写字母的习惯,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结合该案有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月20日三次分别为被告白某甲加工,且加工的货物均按被告白某甲要求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为其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双方存在的客观事实及特征分析,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加工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加工的货物被告提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后原告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的理由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提交一份名为温州市南山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一份,出具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证明质量太差,拒绝接收。对此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内容并未注明系原告加工的产品,且公章并不十分清晰,出具的有关人员也未到庭陈述有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质询,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正常人的思维,在原告第一次主张民事权利的时候,被告提交的时间2003年1月20日的内容应在此之前提交、且被告处现在并未存有原告加工的货物。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法院是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关,该鉴定机关无论从程序上、结论上不存在以上情形,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欠款和如何承担责任及偿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院出具2002年12月29日、2003年1月13日、2003年1月20日三次分别为被告白某甲加工货物,三次加工货物共计46.63吨,并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丙、贺某某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据,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吨700元计算,经计算,货款金额为x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其中含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费用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费用x元,对被告所称的2002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的费用45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费用系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不应在此扣除。被告认为:被告履行的协议均系200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称: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法院认可被告支付原告费用x元,扣除被告五次支付原告费用x元,被告现欠原告费用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甲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即起诉之日200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加工货物系按被告白某甲的要求进行加工,加工后提走货物其中两次不是由被告白某甲本人提走,其中一次由被告白某丙提走,另一次由被告贺某某提走,但被告白某丙、贺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为同住家属,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查清的事实,被告白某丙、贺某某的提货行为应认定为接受被告白某甲委托的代理行为,被告白某甲并无异议。故被告白某甲应依法对被告白某丙、贺某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白某乙要求被告白某丙、贺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白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乙欠款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利息从二○○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某乙要求被告白某丙、贺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甲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上诉称:2002年10月23日我是与古桥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加工生产协议,白某乙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白某乙的诉讼请求。

白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丙、贺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乙为上诉人白某甲加工高铝板、孔砖,有上诉人白某甲、原审被告贺某某、白某丙出具的提货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诉人白某甲应依约向被上诉人白某乙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白某乙持有上诉人白某甲出具的提货凭证主张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因此,上诉人白某甲称被上诉人白某乙以个人名义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白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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