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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为被告生鲜部专职驾驶员,负责驾驶豫x号车,月工资800元。2、2007年12月6日,原告将所驾驶的豫x号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家属院,该车被盗。3、2008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违规停放车辆,致使车辆丢失为由,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理通报,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6763.8元。因原告对处理不服,原告未赔偿。4、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00元。2008年12月1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5、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四章并无第五条第十一款。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丢失车辆,被告对其作出处理通报依据的是其《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一款,而该《员工手册》并无第五条第十一款,被告的处理通报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赔偿的因误工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008年3月至仲裁间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8日对原告的处理通报。二、被告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领取《处理通报》后当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就发现被上诉人领取的《处理通报》中出现笔误,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时加以改正并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对更正后的《处理通报》予以质证,应视同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作出的《处理通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苗某则辩称其在仲裁过程中的质证并未认可上诉人的文件,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上诉人从来没开过职工代表大会,《员工手册》是不真实的,《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也从未发至被上诉人手中,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外,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每月260元;2008年7月1日至今,每月2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所作出的《处理通报》,其解除与被上诉人苗某劳动关系的依据系上诉人《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经查,该规定并不存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更正后的《处理通报》予以质证应视同签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上诉人将车辆丢失,确有过错,且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起未正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误工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008年3月至仲裁间的工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在2008年3月至仲裁间2008年12月的经济损失应为:260元/月×4个月+275元/月×6个月=26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苗某人民币2690元。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苗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申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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