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谢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徐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庆、闫攀然,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谢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王某远生前系原告天纵实业公司员工。2008年3月12日,原告天纵实业公司成立,王某远到该公司工作。原告未与王某远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给王某远缴纳养老保险统筹,但原告与王某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17日晚,王某远因饮酒导致昏迷,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远,本名王某远,身份证号码x,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邓州市X镇X村。1994年户口登记时错登为王某远,身份证号码误登为x。王某远父亲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镇农业户口,母亲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邓州市X镇农业户口,妻子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登封市X镇X村,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登封市X镇X村,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围堵其公司大门,将大门推倒损坏,致使原告停产,给被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围堵大门四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围堵大门,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院对原告所诉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围堵大门,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诉围堵大门的事实不能得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停工工资证明、大门维修费票据、供货合同、违约金收据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工资损失x元,大门维修费用1000元,停产导致原告支付的违约金x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死者王某远支付抢救费用702元,家属食宿费用4542元,并提供原告公司记账凭证七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记账凭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单据佐证,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所述为被告支付抢救费702元,家属食宿费4542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前述五项费用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原告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王某远酗酒死亡后,上诉人为此支付抢救费702元,安排其家属食宿支付4542元,有票据为证。被上诉人围堵上诉人大门,将大门损坏,造成被上诉人因供货合同违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四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大门是上诉人自己推倒的,有监控录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四被上诉人围堵大门的事实,但其不能从照片上指认出照片上是否有四被上诉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不能从自己提供的照片上指认出任何一名被上诉人,故其所诉四被上诉人围堵大门、将大门损坏、造成其因供货合同违约等损失的事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大门损坏、违约损失、员工停工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抢救费、被上诉人家属食宿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即使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费用,因系上诉人自愿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甘国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