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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某、陈某某与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学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其朋,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层东南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学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之女鞠某昕于2004年9月就读于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2007年上学期,鞠某昕根据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招工简章,填写了求职登记表,参加了应聘,后被聘为实习商务。2007年3月26日7时38分,张利斌驾驶郑州市公共交通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30路公共汽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某路口往西转弯时,与鞠某昕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鞠某昕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利斌与鞠某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利斌一次性赔偿鞠某昕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人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食宿费、交通费贰拾万元整。二、此事故完全解决,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5月11日,二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2份认定申请。该局当日作出豫(金人劳)工伤退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9月1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第【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河南工程学院系2007年3月经教育部批准,由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和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成立。2006年10月23日,原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为鞠某昕办理了阳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金。鞠某昕应聘河南龙域文化转播有限公司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之女鞠某昕应聘于被告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因鞠某昕系在校学生,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应属于勤工俭学性质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既可基于侵权要求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基于劳务关系,要求相当于雇主身份的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二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并已实际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赔偿,应视为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现二原告又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鞠某昕应聘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自己的行为,并非被告河南工程学院所为。二原告称系学校安排的实习行为,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鞠某昕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鞠某昕受到伤害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河南工程学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补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鞠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鞠某昕是受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的安排实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的答辩意见同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已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并已实际从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赔偿,现二上诉人又另行起诉要求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河南工程学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二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根据《河南省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补偿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鞠某昕作为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学院的在校学生、被上诉人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招聘的实习人员,鞠某昕的死亡确实给二被上诉人及其家庭在精神和物质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学院各补偿上诉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龙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学院各补偿鞠某某、陈某某一万元,共计二万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鞠某某、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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