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销售给原告x型球磨机、x型磁选机各一台,总价值x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厂,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费用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x元,余款提货付清。供方派一人指导安装,安装人员吃住有需方承担。合同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交付定金x元。2008年4月7日,原告到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提货时,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员工以原告违约、货物涨价为由另收取原告x元货款,原告共计支付货款x元,提走货物,并经安装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某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焦某某为该厂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该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2008年4月7日,原告蒋某某到被告厂提货时,被告单方提高价款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由此多收的x元货款应退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多收原告货款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4月7日到被告厂提货巳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并提交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6日。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到被告处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并不违约。被告以合同上显示有效期,原告提货已超有效期来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货款二万元并自二00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合同具有有效期,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7日到上诉人厂提货已超出合同的有效期,合同失去约束力;2、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按x元提走货物,并从上诉人处多提走磁滚三件(价值三万余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与巩义市康店金工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该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到上诉人处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单方提高价款无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多收的x元货款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并应支付多收被上诉人货款的利息。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按x元提走货物,并从上诉人处多提走磁滚三件(价值三万余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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