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又名姚某田),男,汉族。
原告姚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桂),男,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
原告王某己,男,汉族。
原告姚某庚,男,汉族。
原告姚某辛,男,汉族。
原告姚某壬(又名姚某计),男,汉族。
原告姚某癸,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又名王某桂),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丁等14人与被告王某某等6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王某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丁等14人诉称:六被告在本村经营一面粉厂,自2001年起原告将自己的小麦存入被告的面粉厂,其中姚某甲的3760.4斤、姚某乙1272斤、王某丙4548斤、王某丁610斤、王某戊1188.6斤、王某己2865.8斤、姚某庚1806斤、姚某辛1058斤、姚某壬2770斤、姚某癸1196.4斤、陈某某1783.2斤、姚某某1152.6斤、姚某某730斤、陈某某810斤,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存麦本为证。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取小麦或面粉,但被告拒不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小麦。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不欠王某丁小麦,他无权起诉我。
被告姚某某辩称:欠小麦属实,该给就得给,我只代表我欠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小麦属实,我只是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面粉厂已没有我的股份,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存粮册29份。证明14户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面粉厂里存储小麦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及王某友(被告刘某某之夫,已故)六家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等额出资于1990年在本村合伙开办了一个面粉厂,名称为河南省浚县X乡姚某面粉厂,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面粉厂建成后于1991年开始吸收群众的粮食开展存麦换面业务。十四户原告亦陆续在该面粉厂里存麦换面,面粉厂为其出具了存粮册。2003年底面粉厂倒闭,共结欠原告姚某甲小麦3760.4斤、姚某乙1272斤、王某丙4548斤、王某丁610斤、王某戊1188.6斤、王某己2865.8斤、姚某庚1806斤、姚某辛1058斤、姚某壬2770斤、姚某癸1196.4斤、陈某某1783.2斤、姚某某1152.6斤、姚某某730斤、陈某某810斤,共计x斤。原告多次找该面粉厂的合伙人协商返还小麦的事宜,但六家合伙人互相推诿,不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欠其的小麦,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面粉厂的合伙人王某友于2006年病故,其妻刘某某与其子分家另过。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伙人合伙开办的面粉厂里存储小麦,面粉厂为其出具了存粮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的仓储合同便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存储小麦的目的是为了随时换取面粉,而面粉厂倒闭后,原告无法换取面粉,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人便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存储的小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面粉厂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王某友六家合伙投资开办,故对原告的债务六家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王某友虽已病故,但其生前合伙的投资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所得亦由其家庭共享。原告的债务系其生前合伙期间产生,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其继承人仍应与其他被告一样,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某甲小麦3760.4斤、姚某乙1272斤、王某丙4548斤、王某丁610斤、王某戊1188.6斤、王某己2865.8斤、姚某庚1806斤、姚某辛1058斤、姚某壬2770斤、姚某癸1196.4斤、陈某某1783.2斤、姚某某1152.6斤、姚某某730斤、陈某某810斤。
二、上述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若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理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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