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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董事夏某的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2008年2月始,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于2009年1月、2月均只支付1,2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共计延时加班1325.5小时,休息日加班382.75小时,节假日加班25小时,被告以每小时5元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13,061.91元及100%赔偿金、2009年3月工资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9年1月、2月工资差额1,6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362.7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5.4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对赔偿金请求不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权利、义务。

2、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证明单。旨在证明其加班时间。

3、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其工资情况。

4、录音资料。旨在证明其加班事实以及支付5,000元属于奖金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中夏某的谈话内容仅代表其个人观点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夏泳于2007年4月、5月不存在加班,故原告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其公司对2007年4月、5月的加班统计不予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加班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原告担任董事夏某的司机,由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取决于夏某的工作安排,不具有打卡考勤的可行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将当月加班时间统计后,告知被告,由被告向夏某核实后,于次月发放。为了方便计算,被告以每小时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于2008年初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剩余的加班工资5,000元。之后,原告仍然提出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避免争端,被告于2008年2月起每月多支付原告600元,以补足2007年度加班工资。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共加班1480小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999.5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2月起,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913.30元,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了原告2,924元,其中2,800元为2009年1月、2月的工资,124元及3,913.30共4,037.30元为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足额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且不需要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未调整过工资。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元,包括了通讯、伙食补助费200元以及2007年加班工资补差600元。其公司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

3、工资表及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的5,000元是奖金而不是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招聘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董事夏某的专职司机。双方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通讯费7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餐费补贴。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夏某安排,被告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经夏某确认后支付加班工资。2006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延时加班1098.5小时,休息日加班330.5小时,节假日加班47小时,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399.50元。2007年4月、5月,原告自行统计延时加班230小时,双休日加班26小时,但未得到被告确认,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8年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未将支付明细单交给原告。在原告与夏某的交谈过程中,夏某对原告称收到的5,000元为年终奖金的说法未置可否。2008年2月始,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也未将工资明细单交付原告。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扣除了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3,913.30元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余额124元,2009年1月、2月工资2,800元。

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2008年年终奖金、2009年1月及2月工资差额、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以及上述款项的5倍赔偿金。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1,981.3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计3,913.30元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抵扣。但由于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所形成的惯例,原告虽不参加考勤,但加班时间由原告自行统计并经夏某确认后,被告才根据加班统计单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双方每月均按此惯例履行至劳动合同终结。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4月、5月存在加班情况,但其统计的加班单并未在当时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也未支付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对此并未产生过争议。原告在劳动关系终结后,凭其自行统计的且未得到被告确认的加班单主张2007年4月、5月加班工资,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加班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共延时加班1098.5小时、休息日加班330.5小时,节假日加班47小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0%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7,399.50元,未足额支付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公司已经在2008年2月补发原告加班工资5,000元,并在之后的工资中每月补发原告600元作为加班工资,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内部财务明细。该明细在支付时未向原告明示,原告对此并不知晓。而在原告与夏某的谈话中,也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5,000元并非其在诉讼中所称的加班工资。综上,本院对被告所称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由原告就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而从原告接受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行为分析,被告陈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信度较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37.30元,余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

2008年2月起,被告实际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的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于2009年1月、2月共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认为2008年2月起,每月补发600元作为原告加班工资,该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原告,而被告提供的内部明细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原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标准补足其2009年1月、2月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工资2,000元以及返还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多扣部分362.7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962.7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9年1月、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2006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828.70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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