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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郭某、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郑州豫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嘉秀园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豫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豫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原审被告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高建设与原告及被告郭某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开发郑州市X镇X村的土地建设“汽车装饰精品一条街”(暂定名)项目,该协议约定由高建设与被告郭某共同投资,按照均等的投资数额,各自x%的股份,并确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协议约定给予原x(%的管理股份和10万元年薪、年薪按5千元/月领取,年终补差,原告的手机和汽油费用按500元/月包干,与月薪一并领取,只要项目存在和继续,高建设和被告郭某即按此原则落实和兑现对原告的承诺等内容。后高建设退出了该协议。2、2003年6月12日,被告郭某签署被告鑫达公司章程,列明三名自然人股东为郭某、谷彦林和王某。被告鑫达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成立。2003年7月9日,被告鑫达公司召开首次董某会并形成决议,决议称,为全面启动“宏达路汽车汽配装饰一条街”项目,沙门村提供土地,被告郭某出资,原告占有公x%的管理股份。该决议还明确要求:“自本次会议签字后,王某应尽快办理完个人原单位退休手续。”该首次董某会决议后有谷彦林、郭某和王某的签名。3、2003年11月26日,河南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作出豫邮人教【2003】X号文件,同意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正式内退。原告内退前每月应发工资及奖金共4377.6元,原告内退后每月应发工资2060.8元,二者的差额为2316.8元。原告至2012年12月年满60周岁。4、原告自2003年6月起至2004年5月止,从被告鑫达公司共领取薪酬x元,后被告鑫达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薪酬。5、证人董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称被告郭某于2003年间做出承诺,承诺在高建设退出后继续履行2003年5月的协议,按协议兑现对原告的承诺。被告郭某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证明中称高建设退出后,“我村委会和郭某继续聘用王某,并任命王某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作为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称,高建设退出后,“王某愿意继续留下来”。6、被告郭某提交的辞职报告显示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被告鑫达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该辞职报告无本人签名,内容不真实。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起诉,并在庭审中称自2004年9月未正式上班。7、被告郭某在庭审中称被告鑫达公司由其一人投资,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称高建设退出后,由其自己投资建设现在的宏达车业广场,原告要求继续留下来。8、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损失为以下四项:①协议约定的年终补差的年薪、通信和汽油费用;②内退辞职与在原单位岗位的收入差额;③原告2003-2004年度失去的兼职单位原有的固定年薪提成和顾问费用;④为项目运作自备轿车的正常折旧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建设与被告郭某和原告于2003年5月协议开发金水区X镇X村土地建设汽车装饰项目,并约定对原告给予年薪10万元和每月500元通讯和交通费用包干的待遇,并约定只要项目存在和继续,就对原告落实和兑现该待遇。原、被告对高建设退出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2003年6月28日成立的被告鑫达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召开的首次董某会的决议称,被告鑫达公司利用沙门村的土地,由被告郭某出资,全面启动“宏达路汽车汽配装饰一条街”项目,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某某证言称,被告郭某于2003年6月间向原告承诺兑现2003年5月协议中对原告的承诺,被告郭某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证明中称高建设退出后,“我村委会和郭某继续聘用王某,并任命王某为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作为被告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称,高建设退出后,“王某愿意继续留下来”,被告鑫达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对原告的薪酬和费用包干待遇。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高建设退出后,被告郭某对原告作出了年薪10万元加每月500元费用包干的承诺。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离开鑫达公司是原告提出辞职的结果,因原告否认,且被告郭某和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原告辞职报告中无原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鑫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某和被告鑫达公司拒绝向原告兑现有关待遇,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被兑现的年薪待遇,被告郭某和被告鑫达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郭某和被告鑫达公司应当自原告实际领取薪酬待遇的2003年6月至原告起诉的2004年9月,按照年薪10万元加每月500元费用包干的标准,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x元,再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鑫达公司第一次董某会作出决议,要求原告自会议签字后尽快办理原单位退休手续,原告未到退休年龄而从原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由此产生的收入减少的损失,是被告鑫达公司违约使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鑫达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内退后,在原单位每月实际收入减少2316.8元,自2004年10月至原告年满60周岁的2012年12月,原告减少的收入共计x.2元,被告鑫达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自备汽车的折旧损失,因无法定依据,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约定的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兼职损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缴纳并补足注册资本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一并不作处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豫杰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豫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称被告鑫达公司由其一人投资,并由其自己投资建设现在的宏达车业广场。基于被告郭某自认,被告郭某应当承担其自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郭某应当与被告鑫达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支付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x.2元,被告郭某与被告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郭某、原审被告鑫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和侵权使其遭受了重大损失,要求除一审判决的数额外,依法改判原审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至判决之日再支付x.84元,判令原审第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郭某和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鑫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鑫达公司虽然根据董某会的决议聘用了王某,但从来未对王某做出过年薪10万元加每月500元费用的承诺,待遇一直是按月薪5000元加500元费用执行的,郭某与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对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豫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郭某、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5月,郭某(乙方)、高建设(甲方)与王某(丙方)签订的开发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土地,建设“汽车装饰精品一条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高建设即行退出,对此,投资人郭某并未中止或解除该《协议》。此后,从“项目”的开发到鑫达公司的成立和王某成为鑫达公司的股东并拥有的股份及王某每月所领取的薪酬相应印证,应认定郭某承担了高建设的义务继续履行了协议,郭某诉称该《协议》实际未履行,只是一种意向《协议》,与事实不相符。因上诉人郭某和鑫达公司不能证明2004年3月25日系上诉人王某辞职和解除《协议》,故应认定系郭某和鑫达公司单方解除了《协议》。因郭某系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鑫达公司系为履行该《协议》而成立的公司,并亦是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因此,原审判决鑫达公司支付王某损失,郭某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要求赔偿损失至原判决之日即除原审已判决的x.2元外,再支付x.84元的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郭某、鑫达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鑫达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4000元,郭某负担4005元,郑州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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