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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9年10日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5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罚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2日和2007年6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共计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2007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中亨都市花园四号楼九楼东户,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256平方,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工程期限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本工程合同造价为x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三日前x%,即x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x%,即x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x%,即x元。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x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2007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当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认可乙方在总预算的基础上追加人民币x元,最终预算总价为人民币x元(拾五万两千元);乙方承诺:在完成甲方所委托装修项目中不再以任何名义追加预算,如有违背承诺乙方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违背承诺所造成的停工,停工两日以上视同违约,停工一日损失按工程总预算人民币15万元,工期60天计算,每日为人民币2500元,乙方愿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全x%的罚款;注:由甲方签字认可的超出原委托装修项目的增项部分不受此协议约定。2007年12月工程停工,之后被告未再进行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及花费进行评估,2009年1月1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豫金鼎司(2009)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所委托评估鉴定的房屋装饰装修的已完工程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付款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金鼎司(2009)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x元,原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多支付的x元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而被告施工至2007年12月停工,原告可依据该条的约定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07年10月15日至2007年11月13日共29天的违约金7540元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停工两日以上视同违约,停工一日损失按工程总预算人民币15万元,工期60天计算,每日为人民币2500元,乙方愿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全x%的罚款”,被告从2007年12月开始停工,按该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全x%的罚款,故对原告主张的x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因被告停工后未再进行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故对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所要求的每日2500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违约金共计为x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809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未进行质证,请求重新鉴定;查明事实前后矛盾;让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承担高额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上诉人吴某对河南金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本院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该鉴定单位后,该单位于2009年8月3日出具了《关于对吴某的回复意见》。认为对吴某提出异议的部分,如能提供情况属实的相关材料,可以修改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吴某提交的装饰材料发票、收据和销货单等证据,该单位因认为无法证明与被鉴定对象的联系而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吴某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能够被鉴定单位采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其对该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解除双方所签合同、返还工程款以及对违约金的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苑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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