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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魏某、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唐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魏某、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杨某某作为买受人(合同乙方)与被告魏某作为出卖人(合同甲方)在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合同丙方)介绍下签订《房产交易成交确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44.6平方米的房产,包括四部空调、一台电视、冰箱、沙发等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定上述房产的成交价为伍拾贰万伍仟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将购房定金一万元交给甲方,甲方须将房产证及原购房所有手续或与乙方缴纳的购房定金同等数额的售房定金交于乙方保存;甲方必须保证所出售的房产产权无纠纷、无司法及政策限制、无优先购买等,并能合法上市交易或者能将其处置权利合法转移或变更所有手续;在该房产及物业交接时,所有固定配套设施及所出售的附属设备均应保持在可使用状态,且保证在房款全额支付给甲方当天将该房产交于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共同约定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自行办理上述房产的各种变更手续,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应相互积极配合,提供变更手续所需的各种证件、资料,在此变更手续期间,不能如约到达的一方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成交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首付款二十万元整,余款三十二万五千元过户完毕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截止2007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魏某支付购房款x元。2007年12月1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现金x元,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杨某某购魏某房产尾款贰万伍仟圆整,该款项经买卖双方及我方同意由我方转为魏某房屋保证金(以合同为准);被告魏某未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7日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杨某某名下。庭审后,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诉争房屋配套家具、家电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如下:1、沙发、茶几各一个;2、格力空调柜机一部;3、夏普、澳柯玛、格力蜂蝶壁式空调各一部;4、长虹电视一台;5、容声冰箱一台。原审又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魏某将该房产租赁给案外人方明玺,承租期为2007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原审另查明该房产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证至今尚未转移登记到原告杨某某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过户到原告杨某某名下,被告魏某及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办理出卖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不是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对价,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魏某赔偿土地使用权变更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将购房尾款x元作为保证金交给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另原告杨某某称该合同变更已经过被告魏某同意,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魏某支付房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百联房地产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和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杨某某交付的房屋尾款x元,并占有至今,应将已收取的房屋尾款x元转交给被告魏某,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魏某要求反诉支付房款x元及逾期支付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收到房屋尾款x元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条件成就,故被告魏某应在收到房屋尾款x元时,立即腾房并向原告杨某某交付房屋内家电、家具。合同履行中被告魏某虽已将出卖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杨某某名下,但登记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2007年11月30日,也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成交金额x元的0.1%即每日525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过户期间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7日的违约金共计4200元,原告杨某某诉求违约金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杨某某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之前,被告魏某对该房产仍享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魏某、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魏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的举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受到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与反诉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韩雪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在收到房屋尾款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腾房并交付现场勘验确认的房屋内家电、家具;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房产过户逾期违约金4200元;四、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被告魏某转交房款x元,并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反诉费715元,共计157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魏某负担450元,被告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宣判后,杨某某、魏某、百联公司均不服,杨某某上诉称魏某未配合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变更手续,未按约如期交付屋内家具家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百联公司未如约履行应尽义务也构成违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魏某上诉称自己并未违约,杨某某将房屋承租户赶走给自己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百联公司上诉称其没有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也不应向魏某转交尾款和尾款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魏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过户至上诉人杨某某名下,魏某、百联公司应当配合杨某某办理土地证过户。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未配合对方办理土地证并不构成对该合同主义务的违反,不宜适用合同中有关合同主义务违约责任条款,在并无相关附随义务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况下,杨某某请求魏某和百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卖方应当交付的家具电器种类与数量,原审也就该内容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诉人杨某某要求交付的家具电器与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向魏某主张未腾房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所举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租金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杨某某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魏某要求杨某某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百联公司接受杨某某交给的房款尾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未经魏某的认可,故其应当交付魏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856元,上诉人魏某负担715元,上诉人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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