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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0年6月30日原告与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4年,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提交2005年1月1日原告与本案被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200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未见过该合同,且原劳动合同未解除,该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在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内。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申诉人为本案原告徐XX,被诉人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为:裁决由被诉人承担并为申诉人补缴2000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统筹、工伤、医疗保险等);裁决由被诉人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发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工资计x元。2008年7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徐x年7月17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因申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申诉人徐XX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08年7月22日送达。

原审认为,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原告虽质证称未见过该劳动合同书,但原告未对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的原告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被告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定。原、被告200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故法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对200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的变更,2005年1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发放2006年2月至5月拖欠工资3900元、补发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共计x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07年12月31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在2008年7月1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期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2月至5月拖欠工资3900元、补发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x元,并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4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宣判后,徐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春节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于2000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08年6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应为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于2008年7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六十日时效,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过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但因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重组,并变更名称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于2005年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以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故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与一审法院均认定2007年12月31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正确的,徐XX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请也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与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确为2008年6月30日,但因2004年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后,徐XX与被上诉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虽然上诉人徐XX在一审中称未见过该合同,表示有异议,但未对合同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同样在二审期间,就是否对该劳动合同中“徐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徐XX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鉴于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200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的变更,本院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日作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徐XX于2008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确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又因上诉人徐XX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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