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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甲与晏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甲,又名晏某,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晏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中牟县X镇X村民,原告系被告侄子。2007年被告要建房屋,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房屋打了地基,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工程款。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承建被告的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又组织人员给被告家建起了五间平房,一个楼梯,一个大门,一个厕所及院墙,平房及大门贴上瓷片,其中两间平房铺了地板砖,工程结束后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6月9日,原告申请该村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该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工程价款为x元,且没有给付原告。经该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承揽被告晏某甲建设房屋及大门贴瓷片等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按约将被告建设房屋等工程建成完工,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建筑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建筑工程x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有质量问题,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给付原告x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将其眼部打伤,被告所花费用原告应给付被告,因被告本案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某乙建筑工程款一万三千九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晏某甲负担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晏某乙负担三元。

宣判后,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晏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晏某乙承揽晏某甲建设房屋及大门贴瓷片等工程,包工不包料。被上诉人晏某乙按约将晏某甲建设房屋等工程建成完工,且晏某甲已实际使用,晏某甲应当支付建筑工程款。被上诉人晏某乙要求晏某甲给付拖欠建筑工程x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晏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7元,由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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