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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漯河市XX公路管理处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宋XX,处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漯河XX公路处)欠款纠纷一案,李XX于2009年3月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拖欠的施工、误工、窝工损失款x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XX不服原审裁定,于2009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欣主审,审判员付春香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漯河XX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赵X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了原郾城县X乡至商桥镇X路施工工程,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无法施工,后经被告漯河XX公路管理处协调,将漯河市X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的皇十公路分包给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3.8公里的土方和路基工程,工程款由被告漯河市XX公路管理处直接交付给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完工后,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在该工程施工中存在窝工、误工损失,经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计算窝工、误工损失共计x元。2004年2月27日,漯河XX公路管理处时任处长葛林在原始凭证整粘单签字“请工程上核准后支付”将该款作为“其他应付款”项目记入漯河XX公路管理处帐薄。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也向被告漯河XX公路管理处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2004年6月24日,河南金华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委托,对皇十公路竣工决算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X009皇十公路改善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对多支付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皇十公路误工、窝工费x元予以审减。审减金额为x元。后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不欠误工、窝工损失为由拒付该款。

原告李XX系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皇十公路施工负责人。

2005年,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改制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1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XX是皇十公路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是李XX独立承揽、施工、核算的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李XX具体负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施工修建了皇十路X.8公里的土方和路基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漯河XX公路管理处,工程款也是由漯河XX公路管理处直接支付给许昌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故许昌公路工程建设总公司与漯河XX公路管理处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李XX作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与漯河XX公路管理处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李XX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李XX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李XX不符合当事人条件,而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是李XX与该公司的一种内部约定,不能证明李XX能独立行使诉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的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也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预交案件诉讼费6450元,收取50元,退回64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李XX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债权转让行为错误。2008年4月13日,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本案工程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上诉人独立承揽,债权债务及相关款项应由上诉人负责。该证明内容不是说公司对本案款项有权主张,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改由上诉人追索;而是证明该工程本身就是上诉人实际投资承揽施工,该债权应该由上诉人主张,不应由公司主张。但一审却将公司对基本事实的证明认定成为“债权转让行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司法实践中,实际投资承揽施工的项目经理直接主张权利,可能存在的问题一般在于是否与公司结清管理费用。如未结清管理费用,而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会产生隐患。但本案上,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可以直接主张权利,说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这些问题,是适格主体,但一审却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因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故援引《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及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向债务人进行通知的做法,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漯河XX公路处答辩称:1、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李XX起诉是正确的。2、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原告的证人已证明皇十公路是代表公司施工的,不是代表人。同时李XX也未提供出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的结算中,被上诉人是针对公司结算,不针对个人结算。所以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诉称的窝工损失款x元,没有任何证据,只提供了一个收据。皇十公路工程是省交通厅拨付的款,每一笔款都有严格的预算。省交通厅核算时将这x元预以核减。4、既使李XX以个人名义施工,但其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意见规定,施工合格的支付工程款,其他不予支持。

根据李XX和漯河XX公路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XX向漯河XX公路处主张权利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皇十路(源汇区X镇皇玉至舞阳县十里铺)的3.8公里路基及基层的工程款是由许昌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后魏路工程X008-1合同段项目部施工的,该工程款已领取,双方无争议。李XX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为证,该证明证明“……李XX同志,独立承揽、投资、核算工程,该项目一切债权债务及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该李XX同志具体负责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李XX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完成了施工工程,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体资格是合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驳回李XX起诉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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