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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成年。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1月1日起,任宇航公司郑州事业部负责人,2007年9月底辞职,2007年11月2日向宇航公司补交辞职报告。在陈某某担任宇航公司郑州事业部负责人期间,宇航公司与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宇航公司承建了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凤凰建材城、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两个工程,并收到了建设方给付的部分款项。2007年10月13日,陈某某签名并书写“同意照此执行”的“2007年业务提成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河南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睢县建材钢结构项目信息由张某某提供,并协调招标,双方约定合同签约成功,预付款到帐,按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提成。合同金额为410万元,按2%提成为x元(其中已支付4万元)还应兑现x元;大方桥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信息由张某某提供,双方约定合同签约成功,预付款到帐,按合同总金额的0.5%提成,合同金额为845万元,按0.5%提成为x元;按照约定,以上项目合同预付款均已到帐,应给张某某兑现业务提成共计x元。宇航公司对张某某称其系上述工程居间人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称其居间介绍了宇航公司与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上述居间关系中委托人为宇航公司而非陈某某。故其要求陈某某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其本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是只是宇航公司部门负责人,张某某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与宇航公司并未签订居间合同,宇航公司对张某某系居间人的事实不予认可。陈某某虽曾任宇航公司郑州事业部的负责人,但该部门只是宇航公司的内设部门,陈某某个人虽在业务提成单上有签字,但该业务提成单上未加盖宇航公司印章,宇航公司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故该签字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行为。陈某某虽认可张某某为宇航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宇航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个合同时,陈某某已经向公司披露了该项目系原告居间介绍以及需要支付居间费用。在陈某某向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第四条,提及了由其经手的“郑铝项目中介人王松山”的“中介费用”事项,但对于本案涉及的两处工程项目,陈某某在该辞职报告第五条的第三项仅要求宇航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给予陈某某本人奖励,并未提及该项目的居间人为张某某以及需要给予张某某居间费用。故陈某某关于张某某系居间人并将该事实告知宇航公司,宇航公司同意给付居间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称其为居间人,居间介绍了委托人宇航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不足。故张某某要求宇航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属定性错误,陈某某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接钢构工程的资质,所以上诉人不可能向其个人提供居间信息。宇航公司向法庭提交2007年11月2日陈某某的辞职报告,该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辞职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一审法院武断认定为2007年9月,陈某某已支付我4万元中介费,宇航公司已认可我的居间行为,陈某某是职务行为,宇航公司应该给付中介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宇航公司辩称: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张某某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外的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否则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辩称:宇航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中介费。我只是宇航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陈某某担任宇航公司郑州事业部负责人期间,张某某与陈某某约定,宇航公司与睢县鑫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约成功,预付款到帐,合同金额为410万元,按2%提成为x元,(2007年9月,陈某某已支付4万元)应兑现x元;宇航公司与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0.5%提成,合同金额为845万元,按0.5%提成为x元;按照约定,以上项目合同预付款均已到帐,应给张某某兑现业务提成共计x元,陈某某个人在业务提成单上有签字,陈某某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宇航公司提出与张某某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某提出陈某某作为个人,其不具备承接钢构工程的资质,张某某不可能向其个人提供居间信息,陈某某是职务行为,宇航公司应该给付中介费的理由予以采纳。扣除陈某某已支付张某某4万元中介费,宇航公司应支付张某某下余的中介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95元,均由河南宇航重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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