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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靖边县医院副院长,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母亲党彩红因分娩入住被告处治疗,由妇产科负责接生。此前,原告胎育发育状况一切良好。2月25日11时,原告出生,原告出生后接生的医生和护士均发现原告左上肢肌张力弱,不能正常抬举活动。随后被告组织儿科和骨科的医生对原告上述病症进行了诊断,但只是认为在接生过程中可能有骨折存在,并未做出最后诊断结论,原告随即被带到西安市儿童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经检查和诊断,原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明显系接生过程中处理不当所致,经数次治疗,花费巨大,但一直不能痊愈,现左上肢一直不能正常活动,上臂、三角肌开始萎缩,被告的接生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生伤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x元(住院900元、后期x元)、残疾生活补助x元、交通费4560元、鉴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理疗器具费1500元,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略)一居委三组居民,属于非农业户口。

2、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告张某甲母亲在靖边县医院接受分娩,同日分娩生产张某甲,原告出生后左上肢无自主活动能力,经儿科、外科会诊,但未能确诊,2008年2月27日原告母女出院,出生前未进行B超检查,且对胎儿大小估计偏差过大,导致所采取的分娩方式不当。

3、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治疗经过,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并多次在该医院门诊治疗。

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与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5、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支,计5276元。门诊医药费单据29支,计6494.4元。外购药单据3支,计4264元。用药清单1份,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6、交通费单据38支,计456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456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7、住宿费收条1支,20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住宿费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8、理疗器具费单据1支,1500元,证明因功能训练需要,原告购买理疗仪支付1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9、鉴定费单据1支,6000元,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被告在党彩红分娩过程中处理措施不当,接生技术存在失误,导致其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后果。而分娩过程中处理措施均属医疗活动,本案的性质应当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2、被告在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失,原告的损害结果属于分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首先,被告对原告之母党彩红的诊断和分娩建议不存在过失,其次被告对原告之母党彩红分娩过程中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存在过失。被告的助产方法属于危险状态下的紧急避险措施,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的结果正是由紧急避险的医疗行为所致,该结果属于阴道分娩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被告就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边县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争议医学鉴定申请书1份、靖边县卫生局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受理后向榆林市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市医学会不予受理,现在提出重新鉴定,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通过对产妇的身体检查,在预诊上被告无任何过错,产前产妇还未到医院,不存在作B超,被告的医疗措施是合理的,采取的医疗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并向产妇告知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三个鉴定项目,属于三个鉴定类别,而鉴定人只具有病理学资质。伤残等级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并未说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看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否申请过医疗事故鉴定,原告表示怀疑,但是否发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因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推翻该鉴定书,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X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被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出的鉴定请求在本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做出后方才提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案已做出医疗损害鉴定,对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5日原告张某甲母亲党彩红因分娩入住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同日11时35分经阴道分娩,分娩中因急性胎儿窘迫,行会阴侧切、胎吸助娩后,原告张某甲出生,产前未做B超检查。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病历2008年2月26日记载,原告张某甲左上肢无自主活动、肌张力弱。2008年2月27日原告张某甲随母亲出院。2008年4月1日至4月15日原告张某甲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出院后多次在该院复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4元,交通费4560元,住宿费2000元,购买理疗器具花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张某甲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是在接生过程中所形成的,与靖边县医院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张某甲损伤属四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开支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原告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母亲党彩红因分娩入住靖边县医院,即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被告靖边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针对患者的具体病情,作出合理的诊断,并采取合理的医疗措施,但本案中被告在实施自已的医疗行为即接生过程中形成了原告张某甲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靖边县医院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理疗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年仅不满一周岁的原告造成了四级伤残,给其本人及父母精神上带来了一定伤害,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以x元计算为宜。对后期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以10年计算为宜。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20年为宜。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解决该纠纷。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发生医疗损害时,作为患者有权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还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甲医药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60元、鉴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理疗器具费1500元,共计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靖边县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詹向军

审判员尹明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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