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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怡,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郑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强,被上诉人郑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东公司与一建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郑东公司为一建公司承建的广汇PAMA二期5#6#楼供应商品砼,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同期基准价格下x%,用货量约为5万立方米;一建公司应保证施工场地通水、通电、道路畅通和照明良好,负责砼施工期间的现场指挥,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的条件,并保证施工现场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及人员的安全,负责合理制定施工计划,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郑东公司供应时间,并说明所需砼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及其他相关要求;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仅于工程建设初期使用郑东公司提供的砼971.05立方米,至今主体工程已接近完工,未再要求郑东公司供货,郑东公司以一建公司单方违约为由,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东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郑东公司积极如约履行,一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约5万立方米的供货量要求郑东公司供货,虽然一建公司辩称郑东公司一直受到燕庄村民的阻挠而暂缓供货,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保证施工场地通水、通电、道路畅通和照明良好,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便利的条件,故即使存在燕庄村民阻挠供货的情况,排除妨害的责任也在一建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郑东公司供应时间,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郑东公司供应砼,故原审法院认定因一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郑东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现在广汇PAMA二期5#6#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不能,故郑东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酌减,因该合同是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和对等原则,且郑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郑东公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一建公司此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东公司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中构成妨害的是郑东公司与燕庄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郑东公司的运输车辆不能进入一建公司的工地,无法完成供货义务。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应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郑东公司供应时间,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履行,而是依照其交易习惯由一建公司电话通知,郑东公司遂开始供货,因此,此交易方式应视为合同变更。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一直如约履行,现合同效力仍然有效,一建公司从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此,一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东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村民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问题,由一建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工,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一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一建公司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郑东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郑东公司前期如约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合同,但之后双方合同没能继续履行,一建公司上诉称郑东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的原因是由于燕庄村民的阻挡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建公司另上诉称合同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但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工程已经完工,故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已不可能,双方关于交货方式有明确约定,一建公司上诉称合同变更没有充分证据,故一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李长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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